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5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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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與東湖路口查獲。」

之文字,更正補充為:「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與東湖路口查獲。

其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之文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下同)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3 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

另其前於101 年12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30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又於102 年7 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27日確定、另於102 年10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

上開3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8 月19日確定,而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尿液鑑驗結果前),主動坦認施用毒品,並自白犯罪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7 月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製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是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見上述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3 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於本案之103 年12月12日再犯,,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前引毒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所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與東湖路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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