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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80年間因犯施用煙毒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80年10月9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3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
再於83年間因犯施用煙毒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6 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編號①)、9 月(編號②)確定;
再於85年間因犯販賣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9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編號③)確定,上開三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編號①、②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4 月15日,並與編號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於100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
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五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崇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98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2罪,並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中午12時,因另案為警通知前往說明,並經林崇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237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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