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0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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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認定被告徐萬志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理由如下:被告行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農霖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手機放在桌子上,被告進來店內表示要調眼鏡,調完眼鏡後被告即坐在店內椅子上與伊聊天,後來有其他客人進入店內,在伊忙著與其他客人接洽時,被告乘伊不注意時,將伊放在桌上的手機偷走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有一支一模一樣的手機,伊以為放在桌上的手機係伊所有,始將手機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係乘證人簡農霖忙於接待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機甚明,雖被告所辯誤取之情非無可能,然其於警詢時竟表示忘記其所有之手機型號、外觀,則本件是否確存有誤認之外觀,已非無疑;

且若被告係因在店內與證人簡農霖聊天時,隨手將其攜帶之手機置於桌上,則其所有之手機當置於距其所坐位置較近之處,始較合理,惟由被告係在站立時,傾身拿取置於桌上距其所坐位置較遠之手機乙情觀之,被告將之誤認為己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之可能性,實屬薄弱。

綜前各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值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竊取手機之價值(據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30,000元)、犯後已將所竊手機返還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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