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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建銘
被 告 許江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欄第8 行所載「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4 時許」、第10至11行所載「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房」,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168汽車旅館206號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應召站業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生,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所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未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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