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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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撤回上訴確定,後於97年7 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同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旋即再犯本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

犯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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