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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99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
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6、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仁暐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含殘渣包裝夾鍊袋1 只,雖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惟其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有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 至6 、21、26、37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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