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45,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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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美與吳坤松為鄰居關係,兩人分別為桃園市八德區(升格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及3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葉秀美並於上開中華路342 號經營「全助機械有限公司」,其明知前揭中華路342號房屋與吳坤松所有之340號房屋中間之2 樓外牆直立式廣告招牌係吳坤松所有(原懸掛該社區建商招牌「宏國桃園居易接待中心」,且該招牌之電源線路及開關原均設置於340 號房屋內),其僅因自己所有原樹立於面對其店面左側之直立式招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成年員工將前揭原懸掛之「宏國桃園居易接待中心」廣告招牌拆除(事後已交由該廣告公司員工取走)及切斷電源線路後,換裝成自己店面使用之「全助機械有限公司」廣告招牌,並將電源線路及開關安裝至自己店內,以此方式損壞吳坤松所有之廣告招牌及電源線路,足以生損害於吳坤松。

案經吳坤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美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相符,且有證人黃家光、辜坤山、楊春增及柳槐澤於警詢之陳述可佐。

復有拆卸後之「宏國桃園居易接待中心」廣告招牌照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暨所附社區電路圖、該社區316號至342號住戶招牌照片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成年員工拆除前揭廣告招牌及切斷電源線路,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損壞告訴人之廣告招牌及電源線路,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損壞告訴人廣告招牌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為圖便利,竟拆除告訴人之廣告招牌並剪斷電源線路,損害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顯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期限內履行拆除該廣告招牌,並保留原招牌之原有鐵製框架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之和解筆錄、第21頁拆除後照片),告訴人雖同意於被告拆除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告訴人嗣具狀稱被告只留下鐵框架,並未將前後招牌面裝回,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陳述狀、第29頁背面),惟被告是否再行裝回前後面招牌本非本件原達成和解之內容,告訴人雖不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應認被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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