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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SHIKAWA YUKA (西川由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SHIKAWA YUK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ISHIKAWA YUKA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20時44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 航廈入境大廳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發現該提款機出鈔口有前一位提款人楊家銘持提款卡操作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提款機出鈔支付之仟元紙鈔3 張,楊家銘忘記拿取即行離開,NISHIKAWA YUKA拿取該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嗣楊家銘發現其上開提領款項未拿取,嗣返回現場找尋,已不知去向,後向郵局行員反應並調閱該處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楊家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楊家銘於自動提款機提款後,忘記將所提領之金錢取走,嗣返回現場即找不到該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依照上開說明,該等金錢即屬告訴人因本人之原因而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NISHIKAWA YUK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金錢屬他人之遺失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或歸還失主,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偵訊時經辯護人表示被告業已聯絡無著,難認其有悔悟、負責之意,不宜寬貸,併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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