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6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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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炫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炫宇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詎姜炫宇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更正為「詎姜炫宇基於強制之犯意」;

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持水果刀要求一同至上址17樓之7 劉倩如租屋處」,更正為「持水果刀強迫一同至上址17樓之7 劉倩如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618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持扣案之水果刀1 把,強迫告訴人劉倩如一同至劉倩如前述租屋處,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前揭持水果刀強迫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已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詎其為使告訴人一同至告訴人租屋處刪除照片,而為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

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已如前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強制未遂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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