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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浩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101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余浩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此外,其因相同案由,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起訴(因在本案發生之後,本院始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刑事追訴,猶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為0.72公克),被告供稱係於104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購買,旋即為巡邏員警於同日2 時20分許查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0卷第6 至7 頁),然被告係於購買前一日即同年2 月25日晚間7 時許為本案施用犯行,堪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施用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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