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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許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籌措賠償金,竟擬以機車典當取得現金,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名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源車行)佯以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代步使用,名源車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乃據以向仲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許家豪在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致電詢問購車用途時,仍謊稱欲購車代步,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遂審核通過許家豪之申請,許家豪因此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名源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除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予名源車行外,其餘價金則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分15期,每期支付5,333 元,名源車行並依約交付該機車予許家豪占有、使用,許家豪於取得該機車後,旋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九龍當舖典當,得款60,000元後,即充為前述賠償金之用。
二、訊據被告許家豪固不否認為籌措賠償金,而向名源車行購車,擬再以所購得機車典當取得現金,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是為了籌賠償金才購買機車,但並非惡意欺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名源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述機車,並約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分15期支付每期5,333 元之價金,且於付清全部價金之前,被告雖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但不得擅自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催告函、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伊並未告知名源車行或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購買機車之目的乃欲將之典當得款支付賠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佐以被告向名源車行購買機車時,即知將由名源車行向配合之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機車,且卷附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契約條款亦載明申請人(即被告)僅先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顯見被告購買機車之目的若為典當得款之用,已違前揭分期付款申請之約定,衡情仲信公司當無可能審核通過此申請案,益見名源車行、仲信公司在被告刻意隱瞞前情之情況下,確誤以為被告與一般欲購買機車使用之人無異,仲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之申請,名源車行始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使用,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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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本件被告既非本有購車意思,取得機車後始另萌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當庭告知被告(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支付賠償金,竟謀以詐欺之方式詐得機車,再將機車典當得款,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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