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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柒伍伍貳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黎俊良(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
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提起上訴,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
再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收受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③);
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編號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18日。
惟上揭編號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③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5 月18日,經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12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包毛重10.16 公克,淨重9.46公克,取樣0.1293公克鑑定,餘重9.3307公克;
其中1包毛重0.687 公克,淨重0.447 公克,取樣0.0225公克鑑定,餘重0.4245公克。
4 包驗餘淨重共計9.7552公克),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俊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8 個,被告供稱無從確認何者為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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