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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9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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