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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8至103 年間有下述犯行經各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於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①、②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100 年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④因竊盜案件,經板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①至④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③之拘役,實際出監日為同年8 月30日);
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⑥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
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殊無足取。
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竊取之漫畫書價值新臺幣220 元;
自陳無業、居無定所、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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