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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劉月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劉月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劉月霞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2 星」、「3 星」,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本件被告與綽號「麗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劉月霞本無前科,素行尚好,惟其竟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姑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時間未及2 週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另扣案之簽注單6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麗卿」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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