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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扣押物品「、愷他命香菸2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第3 行之扣案物品均更正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愷他命香菸2 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浚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
又其為警查獲後,自白有施用數量不明之愷他命,復經檢驗確認尿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45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持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為34.2806 公克,甫購入約2 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
案發時自陳業工、經濟情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7 至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暨含愷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3只)、摻有愷他命粉末而無法有效分離之愷他命香菸2 支,因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見偵卷第46、51頁)。
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0885公克已鑑定用罄;
被告購入後施用不明數量之愷他命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一 │愷他命(含袋毛重38.3090 公克,驗前│13包(含殘留│
│ │淨重35.7090 公克,驗餘淨重35.6205 │微量愷他命之│
│ │公克,純度96.0%,純質淨重34.2806 │外包塑膠夾鍊│
│ │公克。) │袋13只) │
├──┼─────────────────┼──────┤
│二 │含愷他命之香菸 │2 支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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