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89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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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卷附照片1 幀可證(見偵卷第20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被告攜帶前揭剪刀竊取電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攜帶剪刀(兇器)行竊,固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其欲將竊得之電線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偵卷第3 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迫於生計,且見案發地已拆除無人居住,乃持剪刀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之,故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輕微,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六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經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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