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均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