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正強、甲○○、范家鴻、蘇偉宏、魏明承、吳宏志、王豐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有罪判斷
- 一、經查: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
- 二、訊據被告吳正強、甲○○、范家鴻、蘇偉宏、魏明承、吳宏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四、核所有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 五、又查共犯莊○偉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行為時縱然未滿18歲,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有關被害人馬仁安遭詐騙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馬仁安之大陸地區筆錄,雖有詳敘自己
-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范家鴻、葛華晨、蘇偉宏、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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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13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鴻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葛華晨
蘇偉宏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君偉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魏明德
魏明承
吳正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吳宏志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王豐裕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吳忠禮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陳妍蓉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黃冠揚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鄭凱德
陳原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蕭志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楊修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鍾庭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敏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陳嘉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沈茗晟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陳品旭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昌 薇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趙 紅
被 告 葉燕茹
被 告 陳柏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被 告 許永霖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徐祖豪
徐祖昌
劉憲旻
謝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2號),其中關於被告范家鴻、葛華晨、蘇偉宏、張君偉、魏明德、魏明承、吳正強、吳宏志、王豐裕、吳忠禮、陳妍蓉、黃冠揚、林錦宏、鄭凱德、陳原建、蕭志清、鍾庭維、陳嘉昇、沈茗晟、陳品旭、陳又銘、趙紅、葉燕茹、陳柏輝、陳冠宏、徐祖豪、徐祖昌、謝銘哲部分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8日、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屢以書面追加起訴,本院針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內容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魏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魏明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葛華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豐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忠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妍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錦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原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修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敏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沈茗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昌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趙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柏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吳正強、甲○○、范家鴻、蘇偉宏、魏明承、吳宏志、王豐裕、吳忠禮、林錦宏、詹敏笙、陳嘉昇、陳冠宏、徐祖昌、魏明德、葛華晨、陳妍蓉、鄭凱德、陳原建、楊修誠、鍾庭維、陳品旭、昌薇、趙紅、葉燕茹、陳柏輝、許永霖、徐祖豪、劉憲旻、謝銘哲、蕭志清、陳又銘、張君偉、沈茗晟等33人、其等不知斯時實際未滿18歲之莊○偉(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人民林艾等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亞峇里島BALI GD.NUSAINDAH 12之詐騙機房(下稱印尼詐騙機房),且自出境時起即具偕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決意,同意接受詐騙集團之安排與指揮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角色分工。
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集團主嫌及集團幹部—綜理集團全部事物;
機房設置工程師—負責設定、維修機房內各種電信設備;
其他利用資訊網路共犯—負責協助機房設置工程師;
採買人員—負責外出採買各項生活用品;
第1線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用,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案後轉接至第2線機手;
第2線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警務人員,負責謊稱被害人之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清查核實,誆作保護被害人;
第3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誘使被害人匯款;
再由其他大陸地區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取款。
吳正強等33人與莊○偉、大陸地區人民林艾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日期之身處印尼期間,俱在印尼詐騙機房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依前開運作方式詐欺取財既遂,致使被害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判斷
一、經查: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信用卡遭盜用』、『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等事,才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匯款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此一事實,業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在大陸地區經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可為佐證。
又遭詐騙所接到之詐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95588、000000000,經比對後確認俱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電話號碼,佐有通聯明細可稽,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舉確係如事實欄所述設在印尼之本案詐騙集團所為無訛。
二、訊據被告吳正強、甲○○、范家鴻、蘇偉宏、魏明承、吳宏志、王豐裕、吳忠禮、林錦宏、詹敏笙、陳嘉昇、陳冠宏、徐祖昌、魏明德、葛華晨、陳妍蓉、鄭凱德、陳原建、楊修誠、鍾庭維、陳品旭、昌薇、趙紅、葉燕茹、陳柏輝、許永霖、徐祖豪、劉憲旻、謝銘哲、蕭志清、陳又銘、張君偉、沈茗晟於審理中盡皆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析以彼此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說詞及審理中之自白主要內容契合一致,其中相識他人素無仇怨一節既為其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動機,衡情應無構陷其他共同被告之虞,是值採信其等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委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先後形成亦可,不以其間相互認識為要件。
探究所有被告於前往印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暫學習擔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研其等前往印尼之際,即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等個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之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徑皆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探究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遍閱所有被告所述之加入情形,咸非所有被告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儘管所有被告以外之本案詐騙集團首腦或存部分人士共同商量成立本案詐騙集團之可能,惟觀本判決範圍之所有被告反倒呈現逐一拉攏先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情,此種情形難認所有被告回顧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又其等於飛往印尼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機票等類舉動,縱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然於其等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往印尼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從事犯罪,何況所有被告出國飛往印尼之相關費用或注意事項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協助安排,所有被告於預先航班起飛後勢必參與同謀之詐欺犯行,益徵所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其等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而經本院調查取得所有被告前往印尼之班機起飛時點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日期,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方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被告所應負責之各該犯行均可認定。
四、核所有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有關被害人張思夢遭詐騙部分及被告甲○○於104年2月26日出境前往印尼期間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嗣經蒞庭之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屢以書面追加起訴,本院即應納入審理。
所有被告各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誠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范家鴻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偉宏就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君偉就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明德就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明承就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正強就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宏志就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葛華晨就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豐裕就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忠禮就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妍蓉就如附表一編號⑪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⑫所示之9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錦宏就如附表一編號⑬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凱德就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原建就如附表一編號⑮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蕭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⑯所示之8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修誠就如附表一編號⑰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庭維就如附表一編號⑱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敏笙就如附表一編號⑲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嘉昇就如附表一編號⑳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茗晟就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旭就如附表一編號㉒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又銘就如附表一編號㉓所示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昌薇就如附表一編號㉔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趙紅就如附表一編號㉕所示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葉燕茹就如附表一編號㉖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柏輝就如附表一編號㉗所示之8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宏就如附表一編號㉘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永霖就如附表一編號㉙所示之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祖豪就如附表一編號㉚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祖昌就如附表一編號㉛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憲旻就如附表一編號㉜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銘哲就如附表一編號㉝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由刑法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所有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被告范家鴻就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蘇偉宏就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君偉就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魏明德就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魏明承就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正強就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宏志就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葛華晨就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0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王豐裕就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忠禮就如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妍蓉就如附表一編號⑪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⑫所示之9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9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錦宏就如附表一編號⑬所示之1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1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鄭凱德就如附表一編號⑭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原建就如附表一編號⑮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蕭志清就如附表一編號⑯所示之8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8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楊修誠就如附表一編號⑰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鍾庭維就如附表一編號⑱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0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詹敏笙就如附表一編號⑲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嘉昇就如附表一編號⑳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沈茗晟就如附表一編號㉑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品旭就如附表一編號㉒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又銘就如附表一編號㉓所示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昌薇就如附表一編號㉔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趙紅就如附表一編號㉕所示之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葉燕茹就如附表一編號㉖所示之6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柏輝就如附表一編號㉗所示之8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8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冠宏就如附表一編號㉘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0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許永霖就如附表一編號㉙所示之1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罪;
被告徐祖豪就如附表一編號㉚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0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徐祖昌就如附表一編號㉛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0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憲旻就如附表一編號㉜所示之3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且應分論併罰;
被告謝銘哲就如附表一編號㉝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10罪,且應分論併罰;
五、又查共犯莊○偉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行為時縱然未滿18歲,佐有該名共犯之年籍資料在卷為證,但其表示被告鍾庭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唯一結識之友人,其他被告無從知悉共犯莊○偉之確切年紀,何況共犯莊○偉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行為時僅待40餘日便滿18歲,身為一般友人或不曾深交陌生人之所有被告焉能判斷共犯莊○偉尚未年滿18歲一事,既無證據推認任一被告可得而知共犯莊○偉未滿18歲之年紀資料,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度。
被告范家鴻前因賭博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至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被告林錦宏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至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被告沈茗晟前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至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被告謝銘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至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所有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印尼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廣大被害人之積蓄慘遭詐欺殆盡,惡性非謂輕微,雖知坦承犯行,卻未盡力彌補或賠償損害,進斟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多數宣告刑者定所應執行之刑。
衡思被告魏明德、魏明承、吳正強、吳宏志、葛華晨、王豐裕、陳妍蓉、甲○○、鄭凱德、陳原建、蕭志清、楊修誠、鍾庭維、詹敏笙、陳嘉昇、陳品旭、陳又銘、昌薇、趙紅、葉燕茹、陳柏輝、陳冠宏、許永霖、徐祖昌、劉憲旻於5 年內或終身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視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允准不同期間長短之緩刑,用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且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次數,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至論本案所有扣案物,未能一併移送返臺,現今下落難以確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有關被害人馬仁安遭詐騙部分,被告范家鴻、葛華晨、蘇偉宏、張君偉、吳宏志、王豐裕、吳忠禮、陳妍蓉、甲○○、林錦宏、鍾庭維、陳冠宏、徐祖豪、徐祖昌、謝銘哲仍應負責,因認前開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馬仁安之大陸地區筆錄,雖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惟查:被害人馬仁安所述接到之詐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皆非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電話號碼,是否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無法排除或遭其他詐騙集團所騙之可能,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范家鴻、葛華晨、蘇偉宏、張君偉、吳宏志、王豐裕、吳忠禮、陳妍蓉、甲○○、林錦宏、鍾庭維、陳冠宏、徐祖豪、徐祖昌、謝銘哲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范家鴻、葛華晨、蘇偉宏、張君偉、吳宏志、王豐裕、吳忠禮、陳妍蓉、甲○○、林錦宏、鍾庭維、陳冠宏、徐祖豪、徐祖昌、謝銘哲確有上述其餘被訴及被追加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亦有犯罪,原應諭知其等各該其餘被訴及被追加起訴部分一概無罪,然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改稱其等各該其餘被訴及被追加起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其等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則就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本案認定有罪部分
┌─┬───┬─────┬────────┐
│編│被 告│被 告 出│被害人 及│
│號│姓 名│境 日 期│被害人遭詐騙日期│
├─┼───┼─────┼────────┤
│①│范家鴻│104.03.04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②│蘇偉宏│104.02.26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③│張君偉│104.02.26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④│魏明德│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⑤│魏明承│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⑥│吳正強│104.03.25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⑦│吳宏志│104.03.07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⑧│葛華晨│104.03.10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⑨│王豐裕│104.03.07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⑩│吳忠禮│104.03.07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⑪│陳妍蓉│104.03.07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⑫│甲○○│104.02.26 │羅朝蘭 104.03.09│
│ │ │ & │ -104.03.11│
│ │ │104.03.25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⑬│林錦宏│104.03.04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江有坤 104.03.10│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⑭│鄭凱德│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⑮│陳原建│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⑯│蕭志清│104.03.14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⑰│楊修誠│104.03.28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⑱│鍾庭維│104.03.10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⑲│詹敏笙│104.03.28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⑳│陳嘉昇│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㉑│沈茗晟│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㉒│陳品旭│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㉓│陳又銘│104.03.24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㉔│昌薇 │104.03.28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㉕│趙紅 │104.03.23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㉖│葉燕茹│104.03.18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㉗│陳柏輝│104.03.14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㉘│陳冠宏│104.03.10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㉙│許永霖│104.04.03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㉚│徐祖豪│104.03.10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㉛│徐祖昌│104.03.10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㉜│劉憲旻│104.03.29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㉝│謝銘哲│104.03.10 │羅朝蘭 104.03.09│
│ │ │ │ -104.03.11│
│ │ │ │何藝賢 104.03.11│
│ │ │ │陳其朝 104.03.15│
│ │ │ │ -104.03.16│
│ │ │ │黃燕瓊 104.03.16│
│ │ │ │徐鳳陽 104.03.20│
│ │ │ │廖海濤 104.03.20│
│ │ │ │詹 銀 104.03.31│
│ │ │ │陳三陽 104.04.03│
│ │ │ │ -104.04.04│
│ │ │ │趙忠慶 104.04.03│
│ │ │ │張思夢 104.03.27│
└─┴───┴─────┴────────┘
附表二:角色分工
┌───────┬────────────────┬──┐
│角 色 名 稱│擔任者 │人數│
├───────┼────────────────┼──┤
│集團主嫌兼第3 │甲○○ │ 1人│
│線人員 │ │ │
├───────┼────────────────┼──┤
│集團幹部兼第3 │吳正強 │ 1人│
│線人員 │ │ │
├───────┼────────────────┼──┤
│第2線機手 │范家鴻、蘇偉宏、魏明承、吳宏志、│11人│
│ │王豐裕、吳忠禮、林錦宏、詹敏笙、│ │
│ │陳嘉昇、陳冠宏、徐祖昌 │ │
├───────┼────────────────┼──┤
│第1線機手 │魏明德、葛華晨、陳妍蓉、鄭凱德、│16人│
│ │陳原建、楊修誠、鍾庭維、陳品旭、│ │
│ │昌薇、趙紅、葉燕茹、陳柏輝、許永│ │
│ │霖、徐祖豪、劉憲旻、謝銘哲 │ │
├───────┼────────────────┼──┤
│負責採買 │蕭志清、陳又銘 │ 2人│
├───────┼────────────────┼──┤
│機房設置工程師│張君偉 │ 1人│
├───────┼────────────────┼──┤
│利用資訊網路查│沈茗晟 │ 1人│
│找詐騙所需資料│ │ │
└───────┴────────────────┴──┘
附表三:被害人被騙金額(幣值:人民幣)
┌──┬─────┬────┐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
├──┼─────┼────┤
│ ① │羅 朝 蘭│ 89,411│
├──┼─────┼────┤
│ ② │江 有 坤│ 33,299│
├──┼─────┼────┤
│ ③ │何 藝 賢│ 33,798│
├──┼─────┼────┤
│ ④ │陳 其 朝│ 38,000│
├──┼─────┼────┤
│ ⑤ │黃 燕 瓊│ 19,212│
├──┼─────┼────┤
│ ⑥ │徐 鳳 陽│ 35,976│
├──┼─────┼────┤
│ ⑦ │廖 海 濤│ 216,000│
├──┼─────┼────┤
│ ⑧ │詹 銀│ 28,705│
├──┼─────┼────┤
│ ⑨ │陳 三 陽│ 13,989│
├──┼─────┼────┤
│ ⑩ │趙 忠 慶│ 69,989│
├──┼─────┼────┤
│ ⑪ │張 思 夢│ 17,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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