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
- (一)嗣於10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詹亞倫將附表一編號1至
- (二)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遭查獲,邱正維認大有路
- (三)邱正維為利用因前案遭羈押之詹亞倫交出附表一編號14至
- 二、詹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 三、邱正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 四、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五、邱正維因購車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王汎遠有嫌隙,竟於104
-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王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邱正維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同年10月
- (一)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三所示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綜上,被告邱正維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
- 二、被告馮輝石之辯護人抗辯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之陳述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邱正維、詹亞倫
-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被告邱正維於104年2月
-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於案發時是何人使用?經
- (三)據被告邱正維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結稱:當天在車上被查
- (四)被告馮輝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編號19所
- 二、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邱正維
-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詹亞倫於警詢、偵訊、本
-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有用於警詢、偵訊、本
- (一)警員為偵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黃
- (二)次查,據被告邱正維於104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 (三)被告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
- 五、就事實欄四之部分,迭據被告邱正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 六、就事實欄五之部分,業據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偵訊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張有用、
- 八、論罪科刑
-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邱正維、詹亞倫、馮輝石所為,
-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槍砲彈
-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邱正維所為,係犯槍砲彈
-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邱正維所為,係犯槍砲彈
- (五)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所為,均
- (六)被告邱正維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上開各罪;被告
- (七)加、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九)沒收部分:
-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4、6所示槍枝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維基於與被告詹亞倫共同改造槍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正維與被告詹亞倫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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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維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張有用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詹亞倫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馮輝石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97號、104 年度偵字第7932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0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0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6所示槍枝伍枝,沒收;
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槍枝壹枝,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壹枝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6、20所示槍枝陸枝,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壹枝,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亞倫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6所示槍枝伍枝,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貳枝、編號24所示電鑽壹支、編號25所示鑽頭參支、編號26所示固定鉗參個,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14、15、16所示槍枝柒枝、編號24所示電鑽壹支、編號25所示鑽頭參支、編號26所示固定鉗參個,均沒收。
馮輝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壹枝、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壹個,均沒收。
張有用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廣福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黃文燦(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購買上開槍彈及槍管無法上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阻鐵尚未打通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係詹亞倫在邱正維不知情下所改造,邱正維就該2 枝槍枝之持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後而持有之,再交與在場之詹亞倫,詹亞倫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邱正維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收受後將其藏匿於衣櫥內。
(一)嗣於104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詹亞倫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邱正維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大有路租屋處)之客廳櫃子,邱正維於104 年3 月17日擬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將上開槍、彈置於馮輝石所用,內有其所有海洛因2 大包(重量分別為18.7公克、18.82 公克)及皮包(內有重量分別為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色背包,馮輝石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邱正維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之犯意聯絡,未阻止邱正維將上開槍、彈置於其背包內,揹上開背包與邱正維,及不知情之張雅琪、江寶舜一同搭乘詹亞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邱正維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詹亞倫所駕駛ALN-0063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口擬搭載邱正維等人離去,適遇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於附近巡邏,見ALN-0063號自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口,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即前往勸導並盤查,警員賴一帆盤查坐在駕駛座之詹亞倫、警員高慶賢盤查坐在副駕駛座之江寶舜、警員許銘華則盤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馮輝石,因馮輝石神情緊張,緊握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色背包,警員許銘華認內應有違禁物,令馮輝石打開並伸手觸摸,見內藏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隨即喊有槍並將馮輝石拉出車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因而掉出咖啡背包,因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及附表一編號所示19咖啡色背包,邱正維則趁亂逃離現場,詹亞倫則於次日即104 年3 月18日經檢察官諭知3 萬元交保,在外候傳。
(二)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遭查獲,邱正維認大有路租屋處已為警員知悉不再安全,而於104 年4 月初請不詳友人為其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居住(下稱長興路租屋處),詹亞倫再將附表一編號5 、7 至13所示槍、彈,及槍管無法上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阻鐵尚未打通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枝帶至長興路租屋處藏匿。
嗣於104 年4 月28日,警員持搜索票至長興路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 、7 至13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邱正維為利用因前案遭羈押之詹亞倫交出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槍、彈,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謊稱詹亞倫尚有槍枝未經起獲,復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冠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珽,並指示陳冠珽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槍、彈放置在廣福路住處附近之廢棄屋內,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提訊詹亞倫時,由邱正維乘隙告知詹亞倫上開槍、彈藏放地點,詹亞倫為迴護邱正維,基於頂替犯意(所涉頂替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向承辦警員鍾金國等人謊稱有未被查獲之槍枝藏放在上述廢棄屋內,並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槍、彈,經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第18所示槍、彃,而查悉上情。
二、詹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在長興路租屋處,將邱正維向黃文燦所購買槍管無法上子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阻鐵尚未打通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槍枝後,以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工具更換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之槍管,及貫通附表一編號6 所示槍枝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並無證據證明邱正維就此部分,與詹亞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邱正維被訴製造槍枝之部分,將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嗣於104 年4 月28日,警員持搜索票至長興路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 、6 槍枝,而查悉上情。
三、邱正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2 、3 月間,在大有路租屋處,向綽號「大頭」之黃裕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以33萬元之代價,購買收受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槍、彈後而持有之。
嗣張有用於同年3 月22日,在大有路租屋處,向邱正維借用上開槍、彈,邱正維、張有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出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邱正維將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出借予張有用持有。
嗣於104 年3 月25日警員偵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黃文燦位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附近監看,且監聽黃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黃文燦人在住處內,且擬請人帶槍枝至嘉義,未久,見有人自黃文燦住處出來駕駛5U-6888 號自小客車離去,警員隨即跟隨該車,直至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起訴書誤戴為下午5 時許,在臺灣大道1 段60號前,應予更正)逮捕該人,得知為黃文燦帶槍至嘉義之人即為張有用,並於張有用所駕駛5U-6888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及黃文燦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因而查悉上情。
四、邱正維明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掃刀刀械,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迄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邱正維上開長興路租屋處扣得前開刀械,而查得上情。
五、邱正維因購車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王汎遠有嫌隙,竟於104年3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大有路租屋處與詹亞倫、莊銘威(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而確定)、褚宗琳(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馮輝石、綽號「阿和」之彭建和、綽號「小鍾」之鍾勝弦(馮輝石、彭建和、鍾勝弦等3 人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至王汎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內竊車,渠等謀議既定,即於隔日(即24日,起訴書誤繕為當日有誤,應予更正)凌晨5 時許,由彭建和、鍾勝弦及莊銘威依計畫前往上址。
由莊銘威及鍾勝弦自鐵窗侵入上開鐵皮屋內,再打開鐵捲門,並通知邱正維聯繫褚宗琳及詹亞倫至上址,詹亞倫等5 人即以放置在上址車內之鑰匙,竊得王汎遠所管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ALW-2710、ALW-3611號之自用小客車3部。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王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正維分別於104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同年10月7 日之偵訊、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三所示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與被告張有用之犯行,於104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日、同年10月7 日之偵訊、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104 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下稱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6頁);
然於本院105 年7 月5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於8 月23日審理時並稱:在法庭所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之前被收押禁見為了交保出去說了一些不實在的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91頁)。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查: 1、被告邱正維於偵查中,因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串證之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4 年6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嗣於同年10月16日檢察官就其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院訊問後,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羈押原因,然因無羈押必要,許被告邱正維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得免予羈押,具保人即被告邱正維大嫂張嘉琴當日提出保證金,是本院於當日即將被告邱正維釋放,並訂同年11月9 日行準備程序。
嗣於104 年11月9 日,被告邱正維遵期到庭,且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再次坦承在卷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72 號押票、104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6 日及同年10月7 日偵訊時,固是羈押禁見,然其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及同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均未被羈押禁見,仍就事實欄三所示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與被告張有用之犯行供承在卷,是其所陳是因為被收押禁見為了交保出去說了一些不實在的說云云,自難逕信。
2、至於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偵訊時,雖是遭羈押禁見,然查,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如下之證、供述:(檢察官問:本件張有用及李倫武都指證張有用被查獲的手槍是你在104 年3 月22日在桃園大有街住處交付給張有用,有何意見?)答:這支槍不是我的,我覺得是黃文燦的,當初黃文燦叫張有用來殺我,因為詹亞倫在桃園被警察臨檢到一支槍,詹亞倫是我小弟,黃文燦以為詹亞倫把他咬出來,恨在心,就叫張有用來殺我,但因為張有用跟我也認識,他為了跟黃文燦交代,就跟黃文燦說沒找到我,但有看到我媽,在我媽腿上開槍,實際上沒有開,變成我也要找張有用及黃文燦負責。
(檢察官問:張有用就是帶這支槍來?)答:是。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這支槍就是張有用當時帶來的那支?)答:不能確定。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李倫武講的跟張有用講的一樣?)答:李倫武是張有用的小弟,他們兩個人是串好的。
(檢察官問:所以張有用這支手槍是你交給他的?)答:是我給他,104 年3 月22日,在我桃園大有街的住處,我們是在一個小房間談的,張有用說他要下南部處理事情,叫我把槍借給他的,我出小房間後有把槍交給張有用,張有用帶來的人就在客廳。
(檢察官問:你交槍給張有用有無跟他拿錢?)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叫他何時還?)答:沒有,他就把槍拿走了,我後來要聯絡張有用都聯絡不到,打電話也不接(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則供稱:(檢察官問:104 年3 月25日下午6 點張有用在台中市被查扣一把制式槍枝及子彈,槍是誰的?)答:我的,他在2 月份跟我借的,日期我忘了。
(檢察官問:槍的來源?)答:1 、2 月份在網路上買的,我跟賣家約在外面見面。
(檢察官問:你在何處交給張有用?)答:大有路。
(檢察官問:(提示104 他3945卷刑案照片第7 張)是否是這把槍?)答:是。
(檢察官問:該槍有無在104 年3 月份在大有路用來射擊綽號「阿翰」之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張有用跟你有無仇恨?)答:他是跟黃文燦一夥,黃文燦曾叫張有用下來槍殺我,後來我跟阿用也算有熟,他做不來,我就跟他說要不然你說你來汽車旅館說要跟我,沒有跟到我,我媽來找我時,從我媽大腿開一槍,叫他跟黃文燦這樣說,我後來就打電話給黃文燦,問他為何要叫阿用下來,我是騙他的,因為沒有從我媽大腿開一槍,我就打電話跟他嗆下次我看到他不是他先死就是我先死,後來張有用也幫我騙大呆,所以他跟我借槍我才借他,誰知道他一借就不還我也不接電話。
(檢察官問:他遭逮捕當天跟你借槍多久?)答:1 個月,但確實日期我不太清楚,後來打他電話他都沒有回也不接(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
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稱:104 偵10707 卷第154 頁所示照片中編號5是「大頭」,他住在三峽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就是我借給張有用槍的上游,就是沙漠之音那支,是我花33萬跟他買的,是他拿到桃園大有路賣我的,我知道他的地址,我常去他家,是三峽交流道下來右轉直走後會過一個橋,橋下去後第一條巷子右轉,一直開看到一個檳榔攤後再右轉就是大頭的家,他共跟我拿33萬,跟黃文燦拿給我的時間差不多,黃文燦給我的時間是2 月,我記得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7932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是有關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係何人所有乙情,被告邱正維偵訊時,原供、證稱係黃文燦所有,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有用、證人李倫武均證述是其交付與被告張有用後,方供稱是其所有,且因張有用向其借而出借與被告張有用,甚至供述是以33萬元向綽號「大頭」之人購買,是被告邱正維於偵訊時,是可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檢察官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就被告邱正維所稱是黃文燦所有乙情,提出質疑,亦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檢察官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邱正維配合為如何之陳述,亦未告以其須自白如何之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邱正維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是檢察官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是被告邱正維於接受檢察官上開訊問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希冀停止羈押而為上述自白,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檢察官既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
(三)綜上,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及同年10月7 日之偵訊、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過程並無違法訊問情事,具有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馮輝石之辯護人抗辯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有關於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馮輝石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馮輝石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均坦承犯行,被告馮輝石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咖啡背包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也不知咖啡背包內有槍、彈,至於我的皮包為何會在咖啡背包內,我並不知道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被告邱正維已坦承咖啡色包包由其放在右後座腳踏墊上,邱正維也稱他購得這批槍枝是他與詹亞倫保管,這批槍枝是邱正維、詹亞倫持有、保管,其他人都沒有,因為放在腳踏墊上,所以馮輝石才涉入本案之犯罪事實,員警來證述之部分當然在查獲過程他覺得被告馮輝石神情有異,被告有承認他身上持有毒品之情形,所以當下才會緊張,當警察盤查的時候,車上就只有被告邱正維當下立即逃跑,其他人也沒有其他動作,假如大家都知道這個情形,我想不會只有邱正維逃離現場,就客觀情形至少可以認定被告確實不知道咖啡色包之內的物品為何,被告馮輝石手也有缺陷,也沒有使用槍枝之可能性,被告馮輝石並沒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係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2 月間,在廣福路住處向黃文燦所購買,之後交與被告詹亞倫保管,被告詹亞倫再將上開槍、彈置於大有路租屋處之客廳櫃子,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5分許,被告詹亞倫駕駛ALN-0063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口擬搭載被告邱正維、被告馮輝石、江寶舜及張雅琪,適遇證人即警員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於附近巡邏,見ALN-0063號自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法治路口,證人賴一帆、高慶賢、許銘華即前往勸導並盤查,證人賴一帆盤查坐在駕駛座之被告詹亞倫、證人高慶賢盤查坐在副駕駛座之江寶舜、證人許銘華則盤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馮輝石,證人許銘華見被告馮輝石神情緊張,緊握咖啡色背包,認咖啡背包內應有違禁物,令被告馮輝石打開並伸手觸摸,因而查得咖啡背包內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邱正維、被告詹亞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華、賴一帆、高慶賢於本院證述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子彈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被告馮輝石亦不否認警員盤查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是其持有,且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槍、彈置於該咖啡背包內之情,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於案發時是何人使用?經查: 1、據被告詹亞倫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時供、證述:我第一次是3 月被查獲,地點就在桃園地檢署門口小隻車上,因為當天天氣有點熱,我開除霧,結果後擋風破璃破掉,保安隊覺得可疑就過來盤查,當時槍在副駕駛座椅子下面,因為我有毒品前科,他就叫我開窗戶、下車,可能在過程中被警察瞄到,所以就被搜出來1 把HK改造手槍,這把槍是在3 月小隻在桃園市大有路交給我,當時我把槍放在小隻大有路的租屋處,但後來為什麼在馮輝石包包裡並放到車上我就不知道了,被查獲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把槍在車上,因為是小隻拿給我所以我才承認是我拿去放的,馮輝石當天也有被查獲,當天檢察官問我馮輝石雖然同時被查獲,但他手有殘缺不可能開槍,問我有沒有意見,所以我就承認是我自己放的,如果檢察官不相信可以調閱我們租屋處的大樓監視器,那個包包根本不是我的,而且也不是我背的,我自己本身有黑色包包,當時被查獲是咖啡色包包,不是我的,我跟本不知道為什麼槍在咖啡色包包並在車上,跟我原來放的地點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4頁);
於104 年6 月18日偵訊時稱:104 年3 月桃園地檢署前車上遭警查扣之槍事實上是小隻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帶出,我們要去開庭時,有說來到這裡不要帶違禁品,後來被查到時,我也不知道有槍放在車上,事後我們車上四人一直到刑事組那邊都沒有人承認,是因為我怕被收押,所以我在刑事組那邊就有承認是我的,104 年3 月17日從大有路出發,車上有五人,是我、江寶舜、張雅琪、邱正維、馮輝石,當天是誰將槍帶到車上我真的不知道,這部分希望檢察官可以調那邊的監視器,看包包是誰背下來的,我不可能一人背兩個包包,遭查扣的包包我看過馮輝石、江寶舜都有背過,我不確定是誰的包包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 頁);
於104 年7 月31日偵訊供稱:104 年3 月在正光街跟法治路口查獲之槍,我是放在大有路酒櫃中,為何會出現在車上,這段經過我不清楚,希望可以看當天的監視器,我有看到馮輝石背過那個咖啡色包包,前一天晚上他有背來,他後來放在那邊我不知道,我去開車時大家是分批下車,我不知道包包是誰背下來,我們來的時候,江寶舜坐副駕駛座,我的後方是張雅琪,邱正維坐中間,馮輝石是坐副駕駛座後方,當天在警方要求我們搖下窗戶時,馮輝石很緊張拍我的椅背,我轉頭看時,他拿著咖啡色包包,槍露出一半,警察也已經掏槍等語(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頁);
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稱:我當時將車停在地檢署之大門要讓江寶舜、張雅琪、馮輝石他們上車,他們上車後,因我的後擋風玻璃破裂被保安大隊的人看到就被他們攔下來,在馮輝石的腳下發現槍彈,包包是咖啡色的包包,當時是由馮輝石將咖啡色包包背下來,假如有租屋處的電梯錄放影機錄影檔案應該可以看到一開始是馮輝石將該咖啡色包包背在身上,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也是由馮輝石背著,我不知道馮輝石身上背著的咖啡色包包中有槍彈,該咖啡色包包原本是屬於江寶舜的,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馮輝石在背,我不知道是否是江寶舜將包包送給馮輝石或是怎樣,反正在出事前,這咖啡色包包是由馮輝石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第16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 年3 月17日,有跟邱正維、馮輝石、邱正維的女朋友一起到法院來開庭,被警方在車上查獲了槍枝,當時槍枝是放在副駕駛後座的地板,當天是從大有路出發到法院,當時那把槍有用一個咖啡色包包裝著,我記得從大有路出發時,該咖啡色包包是馮輝石背著,從大有路出發時,不知道車上有槍,我是在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壹把槍,我知道該咖啡色包包一開始是江寶舜在背,後面接近查獲時間時,幾乎都是在馮輝石身上,是馮輝石在做使用,我不清楚這包包是屬於何人的,江寶舜有使用過,後來是馮輝石,我也不知道真正持有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是被告詹亞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為何會置於被告馮輝石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其並不知情,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於案發時是被告馮輝石使用等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前後供、證述一致,並無何相左之情。
2、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為警查獲時,內除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外,尚有被告馮輝石所有海洛因2 大包(重量分別為18.7公克、18.82 公克,共37.52公克、約1 兩重)及皮包(內有重量分別為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其中2 大包之海洛因是被告馮輝石於案發前以11萬元向不詳人士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馮輝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馮輝石於案發前未久,方以11萬元所購買之1 兩海洛因、及其隨身攜帶內有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之皮包既均置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足見該咖啡背包於案發時為其所用,實堪認定,是被告詹亞倫前開所稱咖啡背包是馮輝石所使用乙情,應非無據。
3、被告邱正維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固證稱:該咖啡背包為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背面),然其上開證述若為真,則被告邱正維就咖啡背包於查獲時內有何物乙情,理應有所知悉,惟訊之有關於咖啡背包內有何物,其卻證稱:我記得咖啡背包是有拉鍊的,從我住的地方到開庭回到車上,這段期間都沒有人動到這個包包,包包中就壹把槍及子彈,好像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在大有路把槍放進包包中,拉鍊有拉起來,不然裡面有槍給他人看到要怎麼辦,咖啡色的包包如果要放其他東西要將拉鍊拉開才能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顯然不知咖啡背包於被查獲時,裡面尚有2 大包海洛因及被告馮輝石皮包,從而,其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詞,顯是出於維護被告馮輝石之意,實難認為真實而得據為有利於被告馮輝石之認定。
(三)據被告邱正維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結稱:當天在車上被查獲槍、彈是我帶的,我放在1 個咖啡背包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係被告邱正維置於被告馮輝石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然被告邱正維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被告馮輝石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被告馮輝石是否知情?考量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重量非輕,一旦置於上開咖啡背包內,被告馮輝石勢必會感受本只盛裝1 兩海洛因及皮包之咖啡背包重量增加,進而發現包包內被放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是被告邱正維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被告馮輝石所使用咖啡背包內,顯有得被告馮輝石同意。
今被告馮輝石本人既許被告邱正維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其使用咖啡背包內,再將該背包攜出,其與被告邱正維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馮輝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內有被告馮輝石以11萬元所購買之1 兩海洛因,及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0.5 公克、0.76公克之海洛因2 小包),是上開咖啡背包於案發時確為其所用,業已認定如前,是其與辯護人辯稱咖啡背包非其所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被告馮輝石就其皮包為何會在上開咖啡背包內,於警詢稱:我在104 年03月17日11時許,有將我的皮夾交給上述綽號叫小偉的朋友(註即被告邱正偉),因為我請他幫我買便當,之後到被警員查獲之前都沒有將皮包還我云云(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咖啡色側背包是詹亞倫的,我看他背過,而且昨天中午我在大有路拿錢給詹亞倫去買便當的時候我有看到他背這個包包,我的皮夾在他的包包裡,我拿皮夾要給他買便當云云(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被告馮輝石就其皮包是交於何人買便當,因而被置入咖啡背包內,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及其配偶均未去買早餐等語(見本院卷二140 頁背面),益徵被告馮輝石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即警員鍾金國、鍾新騰、梁振富、王宏昌、陳道明、蔡依璋、黎頌溢、史旭泰、邱治源於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497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37 頁,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5 、7 至18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係仿BERETTA 廠PX4storm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子彈4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子彈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槍枝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槍枝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104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偵字第7129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7 至編號18所示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詹亞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又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係由打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之改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6 所示槍枝係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及編號24至26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詹亞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有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被告邱正維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並非為其所有,而是黃文燦所有,其僅是請張有用還給黃文燦,並非是出借給張有用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以:本件是邱正維要求張有用將黃文燦所留下未帶走之槍枝返還給黃文燦,且此部分與證人徐慧君證述相符,邱正維確實要將槍枝返還給黃文燦,因此並不具有持有、出借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警員為偵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黃文燦位於新竹市○○路00號住處附近監看,且監聽黃文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聽過程中得知黃文燦人在住處內,並擬請人帶槍枝至嘉義,未久,見有人自黃文燦住處出來駕駛5U-6888 號自小客車離去,警員隨即跟隨該車,直至104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逮捕該人,得知為黃文燦帶槍至嘉義之人即為被告張有用,並於張有用所駕駛5U-6888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及黃文燦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偵辦黃文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員鐘冠麟於本院105 年7 月26日審理時結稱:在104 年3 月25日傍晚6 時許有查獲張有用之車輛槍枝事情,經鑑定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俗稱小沙漠之鷹,型號我不記得,當時抓到張有用時候口頭詢問他槍枝來源他沒有說,是後來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訊問的時候他有供出這支槍枝之上手來自小支。
本件是我們辦黃文燦槍毒案,從黃文燦新竹住所跟蹤至台中,我們當時有現譯,在電話中監聽中有聽到黃文燦好像要將槍枝交給某些人,看到有人從黃文燦的住處離開上車,所以我們就跟蹤這輛車至台中執行逮捕,對象是張有用,在他車上搜得部分除了小沙漠之鷹外還有空氣長槍,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這支長槍張有用有說要拿到嘉義,但不知道用途,張有用有說這支長槍是黃文燦的。
我們監聽黃文燦電話,當時通話的過程是透過他家附近之基地台發送訊息,所以黃文燦是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
於本院105 年8 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陳報之通訊監察資料監聽對象是黃文燦,103 年3 月25日11時50分,A 打電話給B ,B 還沒有接聽之前,A 跟旁人講話之聲音就是背景音,這通電話之最末欄基地台是註記在新竹市○區○○路00號,因此我們判斷黃文燦在新竹而非嘉義,通訊監察譯文第七、八、九頁之通訊記錄是具有連貫性的,這幾頁顯示之位置都在新竹,時間11點33分至17點16分都在新竹相同之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32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三第81-1頁至第81-17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槍、彈扣案可佐,且被告張有用除辯稱黃文燦當日未在家外,餘均不否認,是被告張有用前開有關持有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之自白,應與前揭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至於被告張有用雖辯稱被查獲當日,黃文燦並未在新竹住處云云,然查,104 年3 月25日警員監聽黃文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是在黃文燦住處附近,足以認定黃文燦是在住處內乙情,業據證人鐘冠麟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且證人即與被告張有用一同前往嘉義之李倫武於偵訊時證稱:長槍是黃文燦託張有用拿到嘉義,是被抓那一天黃文燦給的,是在黃文燦家中,張有用帶我去黃文燦家找黃文燦,我不知道黃文燦為何要把槍交給張有用,黃文燦只有說幫他拿去嘉義等語(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又被告張有用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查扣之玩具長槍1 把,是阿文在他家(新竹市○○路00號)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帶去嘉義地區世賢路等語(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張有用自黃文燦住處離去時,黃文燦是在家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張有用所稱黃文燦不在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次查,據被告邱正維於104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述:張有用這支手槍是我給他的,104 年3 月22日,在我桃園大有街的住處,我們是在一個小房間談的,張有用說他要下南部處理事情,叫我把槍借給他的,我出小房間後有把槍交給張有用,張有用帶來的人就在客廳,交槍給張有用沒有跟他拿錢,也沒有叫他何時還,他就把槍拿走了,我後來要聯絡張有用都聯絡不到,打電話也不接(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於104 年8月6 日偵訊時則供稱:104 年3 月25日下午6 點張有用在台中市被查扣一把制式槍枝及子彈,是我的,他在2 月份跟我借的,日期我忘了,是在大有路交給張有用,誰知道他一借就不還我也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7932號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
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稱:104偵10707 卷第154 頁所示照片中編號5 是「大頭」,他住在三峽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就是我借給張有用槍的上游,就是沙漠之音那支,是我花33萬跟他買的,是他拿到桃園大有路賣我的,我知道他的地址,我常去他家,是三峽交流道下來右轉直走後會過一個橋,橋下去後第一條巷子右轉,一直開看到一個檳榔攤後再右轉就是大頭的家,他共跟我拿33萬,跟黃文燦拿給我的時間差不多,黃文燦給我的時間是2 月,我記得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7932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邱正維就被告張有用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其以33萬元向綽號「大頭」之人所購買,後因被告張有用向其借,其方出借與被告張有用等情,於偵訊時業已供承在卷,甚至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亦再次坦承不諱,並稱上游是綽號「大頭」之人,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邱正維就持有、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符合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被告詹亞倫於本院審理時稱:知道張有用有從邱正維那邊拿到一把槍到台中被抓,104 年3 月份的時候在大有路邱正維家裡,我有從邱正維處拿到該槍,這把槍是邱正維跟三峽一個叫大頭買的,大頭之前有欠邱正維現金30萬元,邱正維跟大頭要錢的時候,大頭說他沒有錢,大頭就拿這把槍說這把槍值30萬元,算抵債,這是我事後聽邱正維講的。
邱正維那時候把所有槍交給我保管,在3 月份某天邱正維打電話跟我講要我到八德大廟後的某間公寓跟他碰面,我身上就已經帶著那把槍了,就順便帶著這把槍過去,我去公寓裡面有看到在場有邱正維、陳清華、褚宗琳、還有一人我忘記名字,我到了之後才知道邱正維約了邱鼎瀚要談事情,後來邱鼎瀚來了之後他和邱正維在談有關於錢的事情,中途談不攏,邱鼎瀚就手伸去包包內,坐在邱鼎瀚旁邊那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就把邱鼎瀚的手抓住,並且把包包搶過來,結果發現包包內有一把槍,我隨即將槍掏出來,邱鼎瀚就跑過來要搶我手上那把槍,搶的過程中槍枝就走火了,打中邱鼎瀚的腳,當下有決定要送邱鼎瀚去看醫生,就請陳清華帶著邱鼎瀚去看醫生,我就把槍放回我原來的包包裡,將包包交給邱正維,邱正維就連同邱鼎瀚的包包內裝有邱鼎瀚的那把槍,把兩個包包都帶走,在這個案件中邱正維總共跟兩個人買槍,一個是三峽大頭,一個是黃文燦,黃文燦在前,然後才是三峽大頭的。
在張有用被抓的時候,那時候我有看到新聞,看到新聞後2 、3 小時後我去大有路找邱正維,跟邱正維講張有用被抓了,邱正維就很懊惱的說出事那把借給張有用現在被抓了,所以我因此確認是同一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稱:知道張有用在104 年3 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被警方逮捕,扣到他持有壹把槍及子彈這件事情,我是看新聞知道,張有用被查獲的槍彈,我記得是邱正維跟一個叫大頭購買的,因為大頭有欠邱正維錢,他沒有辦法還,然後才拿這把槍給邱正維抵債,這是事後邱正維跟我說的,邱正維在2 、3 月份在大有路租屋處的時候有交槍給我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張有用於警詢亦供稱:槍枝是小枝交付,我聽小枝說過,他曾持該把手槍射擊過,並且朝綽號阿翰男子射擊腿部受傷,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第6 號是阿翔(註即是被告詹亞倫),他是小支的小弟,就是他對阿翰開槍的。
「小枝」親口告訴我他曾經用於射擊綽號「阿翰」的腳,造成阿翰一隻腳受傷等語(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卷第11頁、第95頁、第96頁),是被告邱正維前開有關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其以33萬元向綽號「大頭」即黃裕繻購買,因張有用向其借用,其方出借與被告張有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並非是其所有,而是黃文燦所有,其僅是請張有用還給黃文燦,並非是出借給張有用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改辯以:本件是邱正維要求張有用將黃文燦所留下未帶走之槍枝返還給黃文燦,且此部分與證人徐慧君證述相符,邱正維確實要將槍枝返還給黃文燦,因此並不具有持有、出借之主觀犯意云云。
查: 1、被告張有用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曾持有以色列廠IMIJERICHO941F半自動手槍,當時是一個叫大呆的,他要栽贓給小支的,因為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大呆就放在他家沒有拿走,小支發現後就把槍交給我叫我拿去還大呆,大呆栽贓邱正維這件事是當天才知道,因為大呆走的時候沒有將東西帶走,這麼重要的東西沒有帶走很不合情理。
當天是大呆先到的,我大概11點多到的時候有看到大呆,大呆大概在3 點多走,邱正維跟我講說這東西沒有帶走,這麼會這麼離譜,叫我把東西還他,大呆沒有帶走的東西就是被扣到的槍彈,邱正維就把大呆留下來的包包交給我,我拿到之後我就先拿出去,在外面的車上睡,睡到何時我不記得,我用藥之後昏睡一段時間,起來後我就開車往新竹要去找大呆,因為大呆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大呆問他在哪裡,大呆說他在嘉義,我說我要去嘉義找他,但沒有跟他講我要拿槍給他的事情,只是跟他說有事情見面再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9 頁);
且證人即被告張有用女友徐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手槍是小支的,是張有用跟小支借錢,小支就要張有用把槍還給阿文,我們去新竹那邊阿文人不在家,張有用就跟阿文通電話,阿文說他人在嘉義,這件事情是在大有路的時候知道,當時我在現場,我是坐張有用的車去大有路邱正維的家,邱正維跟張有用談話的時候我在旁邊,他們在客廳談話,我大概有聽到,張有用要跟邱正維借錢,及要交付槍枝給阿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又被告邱正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張有用在台中被查獲的那把槍不是我交給他,我當時有拿黃文燦的包包給張有用,請張有用拿去還給黃文燦。
因為當時黃文燦的包包在走的時候沒有拿走,我看張有用要走的時候我就拿包包給張有用,叫張有用拿還給黃文燦,當時好像有一個女生在張有用身邊,我拿包包給張有用的時候有在,我不知道黃文燦的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看,因為張有用跟黃文燦也有熟,而張有用又要離開,所以我就順手交代張有用拿給黃文燦,黃文燦的包包是當天遺留在我家,黃文燦先到,後來張有用才到,我交黃文燦包包給張有用的那天,張有用來我家吸毒、聊天,擲骰子,後來黃文燦就先走了,張有用還在場,他們兩人是前後腳離開,相差大概半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是被告邱正維、證人張有用、徐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黃文燦所有,黃文燦、被告張有用及其女友徐慧君於被告張有用被查獲前一天(即3 月24日)先後至被告邱正維家,之後黃文燦先離去,卻未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之包包帶走,被告邱正維即請被告張有用將包包還給黃文燦等情,固供、證述一致。
2、然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為被告邱正維所有,因被告張有用向被告邱正維借用,被告邱正維因而出借與被告張有用,迄被告張有用於104 年3 月25日在台中為警查獲而查得上情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正維、證人張有用及徐慧君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證述之情是否為真顯是有疑。
參以警員監聽黃文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104 年3 月22日0 時3 分起至同年月25日23時47分止,黃文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是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嘉義縣、嘉義市、雲林縣、彰化縣、台中市,其中3 月24日0 時51分是在嘉義市、同日19時38分至20時5 分是在嘉義縣、同日20時33分至20時42分是在雲林縣、同日20時45分至20時59分是在彰化縣、同日21時14分至21時15分是在台中市、同日22時18分至22時33分是在苗栗縣、同日22時54分至隔日0 時55分分別在新竹縣、新竹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至第81-9頁),是黃文燦於104 年3 月24日本是在嘉義,於當日晚上8 時33分許才北上,直至晚上約22時54分許方至新竹,之後一直在新竹並未前往桃園,是被告邱正維、證人張有用前開所供、證述黃文燦於3月24日至被告邱正維住處,未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之包包帶走云云,顯非事實。
末以,再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有用於3 月24日20時39分與黃文燦聯繫,於同日22時25分見面(見本院卷三第81-5頁至第81-6頁),直至隔日受黃文燦請託而將其空氣長槍帶至嘉義,方自黃文燦家離去,若被告邱正維、證人張有用及徐慧君前開供、證述為真,則被告張有用與黃文燦在一起之上開期間,自可將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返還與黃文燦,然卻未為之,反攜之持續南下台中為警查獲,益徵被告邱正維、證人張有用、徐慧君前開所供、證述之情,顯是臨訟卸責、及維護被告邱正維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邱正維之認定。
五、就事實欄四之部分,迭據被告邱正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97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37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76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97號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刀械1 把可佐,足認被告邱正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六、就事實欄五之部分,業據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銘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10707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即共犯褚宗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0707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707 號卷第154 頁至17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張有用、馮輝石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馮輝石聲請調證人許銘華、賴一帆、高慶賢盤查時身上之秘錄器,以證明渠等當時盤查時有拔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然查,證人許銘華、賴一帆、高慶賢盤查被告馮輝石等人時,是否有拔槍,與被告馮輝石是否有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無涉,且證人許銘華、高慶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未出警槍(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59頁),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邱正維、詹亞倫、馮輝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被告馮輝石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均是同時取得,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各1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槍、彈,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槍、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邱正維、詹亞倫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彈;
被告馮輝石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槍、彈,而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邱正維、詹亞倫、馮輝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邱正維、詹亞倫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槍枝後又加以持有,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改造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是前揭2 改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邱正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有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邱正維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
被告張有用以一行為持有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張有用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之犯行,與被告邱正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邱正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五)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邱正維、詹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邱正維、詹亞倫與莊銘威、褚宗琳、馮輝石、彭建和、鍾勝弦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邱正維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犯上開各罪;被告詹亞倫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邱正維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⑸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邱正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詹亞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詹亞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馮輝石前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編號⑴、⑵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馮輝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張有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有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 (1)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向黃文燦所購買,因而查獲黃文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就被告邱正維持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邱正維就出借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與被告張有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供述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黃裕繻為清償債務所交付,業已如前所述,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黃裕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不法而簽結(見本院卷四第24頁),然有關檢察官之簽結,性質上是檢察官就受理之案件因不能提起公訴、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而將案件終結之行政上處理,就實體事實之有無並無確定力,倘日後有其他證據,檢警自可重啟偵查。
茲參被告詹亞倫、張有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黃裕繻為清償積欠被告邱正維之債務,而交付與被告邱正維,業已如前所述,且黃裕繻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欠被告邱正維10萬元(見104 年度他字第660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邱正維供述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是黃裕繻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乙情,尚非無稽,今被告邱正維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是來自於黃裕繻,而足以供檢警偵查,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應因黃裕繻於偵訊時否認,且檢察官未進一步查明黃裕繻所辯是否可採逕為行政簽結,即影響被告邱正維自白並供述來源,依法得享有減刑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邱正維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邱正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刀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出來源是李讚修(見偵字第18846號卷第48頁),然警員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李讚修,有桃園市正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0400308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考量被告邱正維所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是李讚修交付乙情,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前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詹亞倫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3所示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證述上開槍、彈是被告邱正維向黃文燦所購買,被告邱正維交與其保管,因而查獲黃文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就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被告張有用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槍、彈是來向被告邱正維所借,因而查獲被告邱正維等情,是就被告張有用持有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槍、彈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6、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對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其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單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犯行,便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槍、彈,固是被告邱正維在警員尚未發覺前,利用被告詹亞倫向警員報繳,因而查獲,然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槍、彈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槍、彈是被告邱正維同時向黃文燦購買後而持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槍、彈是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槍、彈既經警員先後查獲,被告邱正維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槍、彈,雖於警員發覺前,利用被告詹亞倫主動向警員報繳,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邱正維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不含附表一編號4、6 )、子彈、刀械,且數量不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復又結夥三人以上至告訴人王汎遠鐵皮屋內竊車,造成王汎遠財產損失極大,是其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考量其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固全部坦承不諱,然於審理中復就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存有僥倖之心,難認有悔悟之情,又告訴人王汎遠固已取回遭竊之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707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然其車廠、車子所受損害,被告邱正維均未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車子美容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2、被告詹亞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仍漠視法令,受被告邱正維指示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3所示之槍、彈,及改造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復又結夥三人以上至告訴人王汎遠鐵皮屋內竊車,造成王汎遠財產損失極大,是其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且未賠償告訴人王汎遠車廠、車子受損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詹亞倫於偵查羈押中尚能省視自己言行,明白自己所為不是,而寫滿10張「對不起請原諒我」之稿紙,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知之案情如實供、證述,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3、被告馮輝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漠視法令,將被告邱正維所有置於大有路客廳櫃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置於其持用咖啡背包內,非法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4、被告張有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漠視法令,向被告邱正維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槍枝是被告邱正維所有乙情,一再維護被告邱正維,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4 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4 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14、15、16、20所示之手槍,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刀械,經送鑑定為列管刀械,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款所列物品,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19所示咖啡背包為被告馮輝石用以藏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參以內裝有其所有價值約11萬元之海洛因及其皮包,可認該咖啡背包應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詹亞倫改造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詹亞倫所有,業據被告詹亞倫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4947 號卷一第35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5、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7 至13、17、18、21、22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另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於被告邱正維交付與被告詹亞倫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霰彈槍槍管無法上子彈、附表一編號6 所示槍枝之阻鐵並未打通,是被告詹亞倫在被告邱正維不知情下,逕自以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改造,方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正維取得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時,上開槍枝並不具殺傷力,其交與被告詹亞倫保管前之持有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詹亞倫將上開槍枝改造為有殺傷力後,有返還或告知被告邱正維,使被告邱正維取得上開有殺傷力槍枝之單獨或與被告詹亞倫共同持有,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正維持有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8所示之槍、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維基於與被告詹亞倫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交由被告詹亞倫改造,被告詹亞倫則於同年3 月16日至4 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長興路租屋處以貫通槍管之方式改造上開槍枝,因認被告邱正維、詹亞倫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正維與被告詹亞倫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亞倫之供述、及在長興路住處扣有拋光鑽頭、電鑽、砂紙、挫刀、通槍條、研磨機、槍枝保養油、底火及火藥等工具等件為佐。
訊據被告邱正維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改造槍枝,我也不知道詹亞倫有改造槍枝等語。
經查,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槍枝係被告詹亞倫在被告邱正維不知情下,自行改造,業已認定如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正維就被告詹亞倫改造上開槍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邱正維就被告詹亞倫改造上開槍枝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3 月17日於馮輝 │
│ │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 │,可供擊發適│ 石身上扣得。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 │用子彈使用,│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 │認具殺傷力。│ 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 │
│ │64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書(見偵字第7932號卷 │
│ │號1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 │ 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 │
│ │。 │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4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17日於馮輝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石身上扣得。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號1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 │ 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 │
│ │彈。 │ │ │ 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932號卷 │
│ │ │ │ │ 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 │
│ │ │ │ │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即起│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17日於馮輝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三)所│ │,認具殺傷力│ 石身上扣得。 │
│ │示之子彈。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932號卷 │
│ │ │ │ │ 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 │
│ │ │ │ │ )。 │
├──┼────────────┼───┼──────┼────────────┤
│4 │霰彈槍,由打釘槍移除金屬│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4 月28日於邱正 │
│ │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 │,可供擊發適│ 維所有6172-RG 自小客 │
│ │裝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 │用子彈使用,│ 車上扣得。 │
│ │)而成之改造槍(槍枝管制│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編號0000000000號),即起│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造槍。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 │
├──┼────────────┼───┼──────┼────────────┤
│5 │由仿BERETTA 廠PX4 storm │1枝 │擊發功能正常│2、104 年4 月28日於邱正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 │,可供擊發適│ 維所有6172-RG 自小客 │
│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用子彈使用,│ 車上扣得。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認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135543號),即起訴書附表│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 │
├──┼────────────┼───┼──────┼────────────┤
│6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 │,可供擊發適│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用子彈使用,│ 客車上扣得。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示之改造槍。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4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一)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2 頁)。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2 頁)。 │
├──┼────────────┼───┼──────┼────────────┤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4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三)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2 頁)。 │
├──┼────────────┼───┼──────┼────────────┤
│10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即起│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四)所│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示之子彈。 │ │。 │ 客車上扣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2 頁)。 │
├──┼────────────┼───┼──────┼────────────┤
│1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在桃園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長興路700 之 │
│ │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25號3 樓詹亞倫房間扣 │
│ │(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 │ 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 │
├──┼────────────┼───┼──────┼────────────┤
│1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1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在桃園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長興路700 之 │
│ │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 25號3 樓詹亞倫房間扣 │
│ │(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 │ 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9497號卷 │
│ │ │ │ │ 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 │
├──┼────────────┼───┼──────┼────────────┤
│1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4 月28日於李讚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修所駕駛8E-9683 自小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客車上扣得。 │
│ │號5 (七)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6 月23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0053270號函 │
│ │ │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二 │
│ │ │ │ │ 第177 頁至第185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2 頁)。 │
├──┼────────────┼───┼──────┼────────────┤
│14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可供擊發適│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用子彈使用,│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槍。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 頁至第118頁)│
│ │ │ │ │ 。 │
├──┼────────────┼───┼──────┼────────────┤
│15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可供擊發適│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用子彈使用,│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所示之改造手槍。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 頁至第118頁)│
│ │ │ │ │ 。 │
├──┼────────────┼───┼──────┼────────────┤
│16 │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 │,可供擊發適│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用子彈使用,│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135515號),即起訴書附表│ │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一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 頁至第118頁)│
│ │ │ │ │ 。 │
├──┼────────────┼───┼──────┼────────────┤
│1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號9 (一)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 頁至第118頁)│
│ │ │ │ │ 。 │
├──┼────────────┼───┼──────┼────────────┤
│1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1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5 月27日於桃園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 │
│ │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28號旁廢棄屋內扣得。 │
│ │號9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彈。 │ │ │ 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 │
│ │ │ │ │ 書(見偵字第7129號卷 │
│ │ │ │ │ 二第114 頁至第118頁)│
│ │ │ │ │ 。 │
├──┼────────────┼───┼──────┼────────────┤
│19 │咖啡色背包 │1個 │ │1、於104 年3 月17日馮輝 │
│ │ │ │ │ 石身上扣得。 │
│ │ │ │ │2、用以藏放附表一編號1 │
│ │ │ │ │ 至3所示槍、彈。 │
├──┼────────────┼───┼──────┼────────────┤
│20 │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1枝 │擊發功能正常│1、104 年3 月25日於張有 │
│ │941 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 │,可供擊發同│ 用身上扣得。 │
│ │來復線、口徑9mm 制式半自│ │口徑制式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993│ │,認具殺傷力│ 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 │
│ │083041號,含彈匣1 個)。│ │。 │ 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 │
│ │ │ │ │ 書(見竹檢偵字第3878 │
│ │ │ │ │ 號卷第116 頁)。 │
├──┼────────────┼───┼──────┼────────────┤
│21 │口徑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25日於張有 │
│ │ │ │,認具殺傷力│ 用身上扣得。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11月16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8006339號函 │
│ │ │ │ │ (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 │
│ │ │ │ │ 卷第116 頁,本院卷四 │
│ │ │ │ │ 第4 頁)。 │
├──┼────────────┼───┼──────┼────────────┤
│2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顆 │經試射可擊發│1、104 年3 月25日於張有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認具殺傷力│ 用身上扣得。 │
│ │式子彈。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104 年4 月28日刑鑑 │
│ │ │ │ │ 字第1040030154號鑑定 │
│ │ │ │ │ 書、105 年11月16日刑 │
│ │ │ │ │ 鑑字第1058006339號函 │
│ │ │ │ │ (見竹檢偵字第3878號 │
│ │ │ │ │ 卷第116 頁,本院卷四 │
│ │ │ │ │ 第4 頁)。 │
├──┼────────────┼───┼──────┼────────────┤
│23 │刀刃長約38公分、刀柄組合│1枝 │屬列管刀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
│ │前約54.5公分,組合後全長│ │ │月2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
│ │約93公分,單刃開鋒,外型│ │ │76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
│ │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刀尖│ │ │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
│ │向開鋒面外彎之刀械。 │ │ │見偵字第9497號卷三第72頁│
│ │ │ │ │至第73頁)。 │
├──┼────────────┼───┼──────┼────────────┤
│24 │電鑽 │1支 │ │被告詹亞倫所有,用以改造│
│ │ │ │ │附表一編號4、6所示槍枝。│
├──┼────────────┼───┼──────┼────────────┤
│25 │鑽頭 │3支 │ │被告詹亞倫所有,用以改造│
│ │ │ │ │附表一編號4、6所示槍枝。│
├──┼────────────┼───┼──────┼────────────┤
│26 │固定鉗 │3個 │ │被告詹亞倫所有,用以改造│
│ │ │ │ │附表一編號4、6所示槍枝。│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證物編號)│ │ │ │
├──┼──────┼───┼──────────┼───────────┤
│1 │空壓機 │1台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 │ │ │2、鑑定書 │
├──┼──────┼───┼──────────┼───────────┤
│2 │鑽床 │1台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 │砂輪機 │1台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 │手拿式砂輪機│1台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 │槍枝拋殼網 │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6 │武士刀 │2把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7 │開山刀 │1 把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8 │海洛因(含袋 │1包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重O.80公克)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9 │安非他命( 含│1罐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罐重4.74 公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克)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0 │K它命(含袋重│24 包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O. 24公克、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1.49公克)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 │ │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器1組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2 │安非他命殘渣│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袋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3 │海洛因殘渣袋│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4 │電子磅秤 │1台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5 │鉗子 │3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6 │名片型手槍半│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成品含零組件│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7 │改造海盜型掌│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心雷手槍半成│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品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8 │改造點22子彈│3顆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半成品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19 │砂石鑽頭 │1盒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0 │游標卡尺 │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1 │鑽頭 │1盒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2 │銼刀 │4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3 │霰彈槍管 │4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4 │鉗子 │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5 │砂布 │1張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6 │改造子彈半成│2盒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品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7 │改造子彈半成│1包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品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8 │改造霰彈槍半│1包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成品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29 │改造霰彈槍子│1包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彈用墊片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0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器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1 │槍管 │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2 │拋光青土 │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3 │活動板手 │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4 │鐵剪 │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5 │拋光鑽頭 │6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6 │槍枝握把套 │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7 │火藥 │1盒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8 │T型板手 │1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39 │改造霰彈槍子│2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彈工具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0 │改造霰彈槍轉│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輪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1 │槍枝拋殼網 │4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2 │通槍條 │4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3 │槍枝保養油 │4瓶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4 │六角板手 │10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5 │工業(底)火藥│1 盒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6 │底火 │1 盒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7 │子彈半成品 │1 包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8 │霰彈槍子彈半│2顆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成品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49 │裝子彈用盒子│4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0 │擦槍工具 │6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1 │槍用板機 │3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2 │彈簧 │7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3 │砂紙 │5張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4 │無線電(含電 │4支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池3顆)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5 │無線電充電座│2組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6 │車充電池 │4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
│57 │無線電話筒 │1個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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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變造車牌 │2面 │ │1、104年4月28日11時05 │
│ │(5628-T6) │ │ │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 │
│ │ │ │ │ 長興路700之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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