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上,10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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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敘明被告具有輕度慢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然其之慢性精神病僅為輕度,並非中、重度,且其於警、偵訊時對於己之犯罪手法、如何為信徒舉發等詳情,均娓娓道來,是可認其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免除、減輕事由,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所得不法財物數額、其犯後態度尚可、其前已有3 次竊盜行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有罹患慢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中度殘障津貼,已被重新鑑定,我有向醫生說要換發殘障手冊,醫生說有領殘障津貼的錢就好了,不必辦了,意思是說錢有領就好了云云。

惟查,被告係具輕度慢性精神病,而未達中、重度程度,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被告徒以前揭並無旁證可佐之辯詞,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僅具有輕度慢性精神病一節有所未當云云,尚屬無據。

此外,再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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