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上,1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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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長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共計0.3969公克)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叫我把口袋的東西取出,問我1 小包白色結晶是什麼,我就說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符合自首要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假釋不要被撤銷,我有心悔改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係員警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上午1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發現被告自伯爵商務旅館出來,見員警經過神情緊張刻意閃避、形跡可疑,經查證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槍砲等素行,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先請被告將衣褲口袋內物品取出供員警檢視,被告自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一包白色結晶物品,經警詢問為何物,被告始坦承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被告並未於員警盤查前,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亦非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5 月8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警察先請我出示證件,查完之後就請我將口袋內的物品取出,我就從褲子右邊拿取1 小包白色結晶,警察問我是什麼,我跟警察承認是安非他命毒品,警察就將我上銬及告知權利等語(見偵卷第5 頁面至第6 頁正面),足認員警係因被告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要求被告將褲袋內之物品取出,被告取出白色結晶物後,員警見該白色結晶物,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該白色結晶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並無主動向員警告知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亦非於員警盤查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毒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謂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與本案卷證不符,尚非有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水電工及家庭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更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再犯本案,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且已屬從輕,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自無從判處拘役或罰金刑。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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