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上,12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香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香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甫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已非法所容許,仍執意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經鑑定屬第1 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再參酌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因妨害家庭而受民事訴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雙方涉訟之判決書可推知,被告因雙方間感情糾葛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是應認被告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思慮健全,自不宜苛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尚稱允當,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