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上,1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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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生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壹佰伍拾叁件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錦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美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代表人,明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日本則武公司公司所製造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迄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亦無領有該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之某日,逕向大陸地區「山八牙材公司」購買上開由日本則武司所製造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153 瓶(淨重為7.65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台鴻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運送來臺。

嗣經台鴻公司透過大陸地區之龍順物流公司委任不知情報關業者東華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以「陶瓷粉」之名義,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亦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醫療器材即牙醫用瓷粉共153 件予以輸入進口(報單編號:CX/03/736/JG50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103 年1 月6 日派員前往查驗貨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蒐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同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你在何時知道日本則武公司所生產的陶瓷粉無法攜帶入境我國?)是在102 年3 月被海關查獲我時,我就知道了,海關有說本款陶瓷粉要有登記證」、「(你於102 年12月間,委託台鴻公司申請報關時,日本的則武公司是否已經有取得註冊證?)到現在都還沒有」、「根本沒有註冊證,如果有註冊證我直接向代理商拿就好,根本不用我從大陸進這些東西進來」、「我承認我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意群、曾毓靖、游高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扣案之牙醫用瓷粉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4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17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8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委託台鴻速運有限公司配送之托運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材註冊證、醫療器材產品註冊登記表、龍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臺灣速運有限公司進口取件通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照片、美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可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林錦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3 月13日,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執檢關員在其托運行李內查獲與本案相同之「Super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60件,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2月26日北稽法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但該案延於本案發生後之103 年1 月2 日,始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月16日分案偵辦後,於103 年2 月27日偵結,且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案卷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後確認無誤。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尚未因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而受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原審就此所為量刑之審酌,容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本應予嚴厲非難,尤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曾遭海關查獲輸入與本案相同之非法醫療器材,詎其猶心存僥倖,非但再度犯案,甚且本次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數量更是遠遠超出前次犯行甚多,所為實屬可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153 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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