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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4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承訓緩刑貳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承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資力困窘,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易科之罰金,請求本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鍾柏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違失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 萬5,000 元,而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原諒,且於收受被告第一期款項即不再究責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而被告雖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給付第一期款項,然告訴人並未表示不欲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其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鍾柏韋│2萬5,000元│於民國104 年8 月1 │蔡承訓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
│ │ │日前,給付新臺幣5,│訴人指定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 │ │000 元。 │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為0311│
│ │ ├─────────┤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柏韋│
│ │ │於民國104 年9 月1 │之帳戶。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5,│ │
│ │ │000 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10月1 │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5,│ │
│ │ │000 元。 │ │
│ │ ├─────────┤ │
│ │ │於民國104 年11月1 │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5,│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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