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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桂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玩象棋麻將純屬娛樂消遣,並無營利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上訴人以其並無營利行為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
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經營之檳榔攤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
兼衡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抽頭營利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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