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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P BAN SUN(中文姓名:葉萬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 日104年度桃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YAP BAN SUN 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肆紙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代辦委託書柒紙及就業委任契約書柒紙上偽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YAP BAN SUN (中文名為葉萬順,印尼籍;下稱葉萬順)於民國93年間,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在印尼以500 萬印尼盾之代價取得貼有葉萬順個人照片、記載姓名為TONI GO 、出生日期為1968年7 月10日之不實印尼護照(嗣經葉萬順向印尼駐臺辦事處換發2 次),並先後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後,而為下列犯行: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在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上述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TONI GO 之簽名,偽造完成後,即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印尼護照,一併交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乃誤信葉萬順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准許上開護照所載之人入境我國,而誤使實際上並未受許可入境之葉萬順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共4 次。
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申請外僑居留證,在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簽TONIGO之署名,而偽造TONI GO 申請資料之私文書,嗣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上開不實之印尼護照交付不知情之聘僱公司之人員,由不知情之聘僱公司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連同葉萬順所交付之不實護照及偽造之私文書,向我國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受理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葉萬順為TONI GO 本人,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共7 次。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萬順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萬順於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
原審卷第19頁反面;
上訴卷第41頁、第59頁反面),並有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上開不實護照影本、簽證申請紀錄表、居留核准紀錄查詢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代辦委託書、就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9 至26頁、第2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另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之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係由欲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填載,表明其僱用人、僱用地點等資訊,亦為私文書。
被告以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居留證申請資料,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及申請居留證,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及外籍勞工之管理、居留證核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另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曾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2 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7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偽造TONI GO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 次未經許可入國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聘僱公司人員向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共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 。
查本案被告固為印尼籍人士,其先前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行為確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今於104 年1 月11日係以真實身分申請以白領應聘之名義入境來臺工作等情,有卷附之移民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簽證申請紀錄表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此次係以工作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已無繼續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之虞,而被告前開所涉犯行,並非暴力犯罪,且均係其此次合法入境前所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認被告係非法入境,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顯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之諭知,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另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此不過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11次之多,時間長達數年之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而向不詳之仲介人員購買不實之印尼護照,多次申請簽證入境我國,並於入境後以該不實之身分申請居留證而在我國境內工作,其期間甚長,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上開於95年7 月27日、96年2 月27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 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及未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又前揭入國登記表4 紙、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各7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被告於各該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入國登記表、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前開不實之印尼護照,已先後經被告持以向印尼駐臺辦事處換發新護照,且被告最後一次入境我國遭查獲,係以葉萬順(YAP BAN SUN )之身分入境,並未扣得其先前所持不實之護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入境我國時將不實之印尼護照交予查驗入境之人員,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造之居留申請資料,連同不實之印尼護照,向我國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使受理之公務人員誤信葉萬順為TONI GO 本人,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並據以核發居留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按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係以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為限,即指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未獲授權,仍假冒有權者之名義製作而言。
若係由行為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有製作權之人,使有權製作人誤信為真實,將該資訊登載於文書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因其文書之實際製作人與名義人仍屬一致,除有構成刑法第213條、第214條或第215條犯罪之情形外,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
查被告固自承前於93年間,以500 萬印尼盾之代價,購得上開不實之護照。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經濟有問題,後來在印尼幫伊辦文件的人說他可以幫伊取得身分並辦理護照,伊沒有提供文件給對方,就只有付錢,對方就提供TONI GO 身分的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護照,伊不認識對方,伊後來換發護照也是持該護照到印尼駐臺辦事處辦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印尼付款予不詳人士後,即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對於該護照究竟僅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印尼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抑或由他人假冒名義製作,均無所悉。
又上開不實護照未經扣案,其真實性亦難憑判,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其後向印尼駐臺辦事處所換發之護照,既係由有權機關所製作,縱屬內容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與所謂偽造行為尚屬有間。
是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後所持有之3 本護照係出於偽造,自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應審查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並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
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雖未證明構成犯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認此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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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入境日期 │ 機場名稱 │ 護照號碼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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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2 月27│ 桃園機場 │ N4267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
│ │ │ │ │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 │97年6 月9 │ 桃園機場 │ N4267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
│ │ │ │ │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 │99年2月25 │ 桃園機場 │ AM38684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
│ │ │ │ │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 │100 年6 月│ 桃園機場 │ AM38684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19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
│ │ │ │ │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 編號 │申請日期│申請事由│ 護照號碼 │ 主文 │
├───┼────┼────┼─────┼──────────────────┤
│ 1 │95年7 月│ 外勞 │ N4267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7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
│ │ │ │ │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
│ │ │ │ │收。 │
├───┼────┼────┼─────┼──────────────────┤
│ 2 │97年6 月│ 外勞 │ N4267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3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
│ │ │ │ │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3 │98年5月8│ 外勞 │ N4267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
│ │ │ │ │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4 │99年4 月│ 外勞 │ AM38684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
│ │ │ │ │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5 │100 年6 │ 外勞 │ AM38684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22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
│ │ │ │ │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6 │101 年4 │ 外勞 │ AR97072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
│ │ │ │ │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7 │102 年5 │ 外勞 │ AR97072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月14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上偽│
│ │ │ │ │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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