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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第3772號、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俊雄(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錯誤,今已痛改前非,因被告尚值假釋期間,請求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3 罪)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濫用情事,其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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