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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倫(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32 號),針對自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倫被訴部分撤銷。
張博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博倫因頂替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非無見。
惟被告張博倫於103 年12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4 年7 月12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23 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博倫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張博倫被訴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博倫既於提起上訴後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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