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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1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勝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興隆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市○○區○○○00000 號)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0 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及5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稅籍資料均仍登記於其胞弟呂理鉅名下,且其未獲授權或同意得代為簽立呂理鉅之姓名,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29日,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內,冒用呂理鉅之名義而擅自就上揭2 房屋各填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乙份,並於其上偽造「呂理鉅」之署名1 枚,虛偽表示係呂理鉅自行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上揭2 房屋已拆除,聲請變更房屋稅課徵,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拆除之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理鉅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上開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理鉅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而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理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呂理鉅之名義,就上揭2 房屋填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各乙份,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呂理鉅就所繼承之土地曾辦理分管,伊認為土地分給誰,上面的房屋就是誰的,之後就由分得之人去辦理後續相關程序,上揭2 房屋均是分給伊,只是沒有將稅籍資料變更為伊的名義,伊認為伊有權利自行就上揭2 房屋填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
且上揭2 房屋既係伊所有,伊行使上開2 份文書也未實際上造成任何損害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呂理鉅之名義就上揭2 房屋填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各1 份乙節,業經證人呂理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卷第34頁、偵卷第8 至12、44至48、57至63頁、本院簡上卷第33、34頁),並有上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共2 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4 月30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7 月1 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述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5 至21、42、45至48、51至53頁、偵卷第24、27、28、37至41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查告訴人即證人呂理鉅於偵查中即證稱:「就桃園市○○區○○○00000 號土地於93年4 月20日有辦理分管協議,是以土地為原則,並沒有提到地上物該如何處理,上揭2 房屋稅籍登記在我這裡。」
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0、11頁),於審理中復結稱:「上揭2 房屋分給被告,但名字還是我的,我並沒有說以後要處理什麼事情都由被告自行辦理。」
等語甚明(參本院簡上卷第33頁),而被告後亦坦認呂理鉅並未向其談到簽名之事(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顯然呂理鉅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於以其名義填載前開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甚屬明確,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芳瑜所證稱呂理鉅當初有同意我們自行辦理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顯係聽聞被告單方面所言,不足為採。
。
而被告既明知呂理鉅並未同意或授權得以其名義填載前開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確猶於該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各自行簽立「呂理鉅」之署名各1 枚後,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係呂理鉅自行提出房屋拆除之申請,被告之主觀上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灼然甚明。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及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呂理鉅之同意,而冒用呂理鉅之名義就上揭2 房屋填載「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並於其上各簽立「呂理鉅」之署名1 枚,再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使受理申請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誤認係由呂理鉅本人陳報上揭2 房屋業已拆除,被告所為將造成該機關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正確性及稅籍資料管理之錯誤及危險,當對該機關足生損害。
又依卷內卷內資料,可知呂理鉅與被告間對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 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被告是否有權拆除各節,均存有歧見,則被告冒用呂理鉅之名義填載上開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而使受理申請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誤認係呂理鉅自行陳報上揭2 房屋業拆除,並註銷上揭2 房屋之稅籍,自足生損害於呂理鉅。
被告猶辯稱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產生產生任何損害,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又一度辯稱係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人員叫伊簽立呂理鉅之姓名,所以伊才在上開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自行簽立呂理鉅之署名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芳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8年7 月29日陪同被告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務局人員有詢問被告將上開2 房屋拆除有無得到對方同意,被告自己表示房屋已經分給我們,就不用經過呂理鉅同意,便自己簽立呂理鉅的姓名,被告說以後由我們自己處理。
稅務局人員沒有叫被告自行簽呂理鉅之姓名,只有問要不要找對方親自來簽名,被告說房屋已經分管給我們了,拆除跟後面辦理事宜都由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且稅金也是我們繳的,被告就自己簽立呂理鉅的名字。」
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4、35頁),顯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人員並未叫被告自行於上開2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簽立呂理鉅之姓名,而係被告自行表示已得到呂理鉅之同意,被告後復坦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僅係表示若其有代理的話,就可以簽立呂理鉅的姓名,是其自己主張可以簽立呂理鉅的名字(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顯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虛偽,不值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堪認定屬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呂理鉅」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上開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呂理鉅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文書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 份「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所各偽造之「呂理鉅」署名1 枚,均諭知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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