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上,20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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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淑娥
戴秀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5日103 度審簡字第7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侯淑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處被告戴秀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渠等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渠等偽造商業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被告等掏空告訴人公司之一環,被告渠等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有侵害國家稅務課徵正確性之法益,被告渠等所為均係各個獨立之行為並非同接續行為,應以一罪一罰處罰,原審判處被告渠等罪刑,並得易科罰金,明顯過輕云云。

(二)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及渠等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就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均不否認上開事實,惟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時間上有所重疊(98、99年間),動機均係為美化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96年至99年間之公司稅務帳,犯罪手段亦均係以貴有恆公司實際使用之私人帳戶轉帳、製作傳票、發票之方式為之,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前後二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件業於102 年7 月2 日繫屬在前,是本案請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侯淑娥、戴秀貞之犯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侯淑娥、戴秀貞為美化帳面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已損及公司會計憑證、帳冊記載之正確暨信用性,誠屬不該,再被告侯淑娥為負責人,與犯之情節及可責性自咸重於僅任會計之被告戴秀貞,末以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坦白認罪,態度尚佳並見悔意等情,分別對被告侯淑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戴秀貞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且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洵屬妥適,又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容有誤會。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侯淑娥為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亦為年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戴秀貞則為貴有恆公司及年俊公司之主辦會計,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於貴有恆公司會計傳票登載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等不實資料,復為平衡該筆1,000 萬元之帳目資料,乃製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0紙,並填製於不實之會計傳票登帳,其後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發票品項虛偽填製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二人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均係出於平衡上開1,000 萬元等不實資料之單一犯意,或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或具有承續繼起之衍生必然性,且手法亦均雷同,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除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有侵害國家稅務課徵正確性之法益,而認渠等所為為係各個獨立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一罰云云,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三)本件被告侯淑娥、戴秀貞犯行,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1.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公訴,102 年7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另改分102 年度訴字第866 號(下稱「前案」,業於106 年1 月25日判決),此有辦案簿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二人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2.被告侯淑娥供稱:(問:97年3 月11日、97年3 月17日分別開立年俊以權利金50萬、130 萬售予貴有恆公司是否如此)當時貴有恆公司資金不夠,帳面上的資金是負的,為了要作帳,才開立該兩張發票,然後當成年俊公司給貴有恆公司的通路權利金,因時年俊公司並沒有給貴有恆公司權利金,但事後將這兩筆款項用折讓方式,這兩筆就是當時所說的1 千萬權利金的一部分等語(見他字第6700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戴秀貞供稱:當時是因為貴有恆公司在96年帳上資金不足,所以就製作年俊公司給付1 千萬給貴有恆公司的傳票,並沒有發票,到97年才陸續開發票補足,伊在97年3 月以自已名義借款貴有恆公司,但因為伊與貴有恆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帳面若記載私人借款會無法作帳,因為盧淑娥說不能這樣,所以就以年俊公司的名義開立50萬發票,1 千萬的權利金後來有開足1 千萬的發票,不然稅務帳沒有憑證,沒法通過會計師的審核,後來慢慢開折讓單攤掉,起訴書附表所記載20張會計傳票、發票,就是為了要平衡1 千萬元的資金,因為當時貴有恆公司資金因原物料上漲吃緊,沒有賺錢又花很多的錢,為了營運也跟地下公司借錢,有時是被告侯淑娥出面,有時候也是盧淑貞出面借錢,至於是誰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公司有錢進來,但事實上沒有辦法做帳,公司有一些私人戶頭,有錢轉到貴有恆公司,貴有恆公司需要用錢,伊不管金錢來源,金額較大一點,伊就用年俊公司的名義來開發票,這樣才會有錢進來的感覺,至於為何要有私人帳戶,是因為公司有些沒有開發票的部分,等於是伊也不能入帳,沒有開發票的錢會進到私人帳戶,私人帳戶再轉給貴有恆使用,這樣轉來轉去,伊為了讓帳上的資金可以平衡才會這樣做,至於當初開立折讓單的目的,是因為當時本來就不該虛開發票,發票本來就是假的,就想說要讓它折掉變成零,沒有任何的想法,且陸續開了1 千萬虛偽發票依法還是要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想說開折讓單可以抵掉應繳納之營業稅,當初開立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傳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掩飾貴有恆公司從其他來源取得之1 千萬元的資金,發票、傳票都是等語(見他字第6700號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0權利金發票2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3 月20日國世蘆洲字第101000032 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0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續字第344 號卷(二)第201 頁至第205 頁),是本案被告侯淑娥、戴秀貞係因貴有恆公司帳上資金呈現負數,為求帳目平衡,並掩飾貴有恆公司從其他來源取得之1 千萬元資金始為本件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3.查被告二人「前案」被訴不實登載帳冊及會計傳票之行為時間,分別係98年10月7 日、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3日、99年1 月20日、99年1 月27日、99年3 月9 日,而本件被訴的行為時間,則分別為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97年1 月7 日至97年5 月29日,前後二案件的行為期間明顯可以區隔。

4.又「前案」係佯以貴有恆公司向股東李國俊借貸為由,而為之不實登載帳冊及會計傳票,而本件實際確有向他人借貸資金之情形,並以虛開發票之手法掩飾其資金來源,再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避免遭課處營業稅額,足見本件與「前案」之行為手段不同、犯罪動機亦異,自難認本件與「前案」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當屬另行起意,洵堪認定。

5.綜上,被告侯淑娥、戴秀貞於本案所為,其動機與前案並不相同,顯非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且行為期間亦非密切接近,而明顯可分,各案行為手段俱不相同,自難視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評價,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堪認定。

則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及渠等辯護人所辯自屬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不當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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