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上,2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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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景棠(原名姜顯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2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均自白犯行,因被告本件犯行單純,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不查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顯屬違背法令,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稱之犯後均坦承犯行乙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情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屬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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