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李玟慧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
- ㈠、證人陳銘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年7月1日到11
- ㈡、被告雖執自白書並非其所寫,亦無為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 ㈠、核被告李玟慧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 ㈡、查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12月19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玟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玟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至陳銘貞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 巷00號住處內,參加主日聚會之機會,進入陳銘貞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銘貞皮包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玟慧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辯稱:寫自白書的時候,有人在旁邊盯著,我如果沒有寫出有竊盜的自白書的話,他們不讓我回家,也不讓我女兒回家,自白書並非出於我的意願所寫,且自白書上面所寫的時間都不是我講的,是他們問我,都是他們寫的,我都沒有寫,且何以證人陳銘貞會於掉錢過後3 個月才發現云云。
然查:
㈠、證人陳銘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 年7 月1 日到11月3 日這段時間有發現家裡的金錢被偷竊,因為李玟慧是斷斷續續的拿,我一個人住,事後我發現之後去報警,才發現還有一些差額,我是10月31日才開始懷疑家中失竊的錢是李玟慧偷的,錢掉了之後,有的時候是當天發現,有時候是隔了3 天才發現,因為我不會一直去翻皮夾,而11月3 日聚會當天,李玟慧遲到,一進來之後坐沒2 分鐘就往後面走,因為當天我有放3 千元在我皮夾裡面,我就想起來禮拜四當天早上我們聚會,只有李玟慧一個人去後面,所以我知道是她。
後來當天晚上我們禱告完了以後,那時候8 點多鐘,我和徐淑媛姊妹問她話,她都不講,我們說妳要趕快講,小孩第2 天還要回去讀書,後來我說我要打電話給另外1 位長老的時候,她說不要打,我又等了十幾分鐘,她一直不講話,徐淑媛姊妹就說如果妳不想講,那就用寫的,徐淑媛就給她一支筆跟紙,李玟慧就寫了自白書,承認5 次竊盜,但人民幣3 萬元那筆她不承認,所以沒有寫,卷附的自白書下方藍色字跡記載金額的文字是李玟慧自己寫的,綠色字跡內容我沒有印象,當時我們沒有跟她說如果她被抓去關,她的小孩會很可憐,或是有拍桌子的動作等語(104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9至43頁),復依證人徐淑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1月3 日晚上李玟慧有在我家寫東西,那天我們先讀經禱告,禱告完之後,我就問李玟慧,就是講這件事情,我問她陳銘貞丟了錢是你拿的,是不是,我看她的反應,她的反應就是不說話低著頭,等很久之後,我記得她說的第一句話是她很抱歉,我有拿紙筆給她寫自白書,因為她說了抱歉以後,我就問她說拿了哪些錢,她就不講話,那時候我就想說開口講也不容易,我就臨時拿一張紙,跟她說你想對陳銘貞說什麼話就寫下來,後來她寫完後是我收起來,自白書上綠色、藍色的字跡都是她當天晚上寫的等語(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互核證人陳銘貞、徐淑媛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又均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前開2 位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而衡諸被告斯時書立自白書之情況,足信被告係出於己願承認竊盜犯行並為前開自白書。
㈡、被告雖執自白書並非其所寫,亦無為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觀諸於102 年11月6 日警詢及103 年3 月19日偵查中,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貞所指述於102 年10月10日遭竊之3 萬元人民幣部分否認犯行,此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稱偵字卷,第2 至6 、24至25頁),嗣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7日後,始提起上訴,而變異前詞改稱:原審之自白書並非出於己願、亦非其書立云云,然則,若被告之自白書確有上開瑕疵可指,何以於警詢迄至原審判決,歷經1 年以上之期間,被告均未提出,衡情若係遭他人脅迫或其他非因己願而書立自白書時,一般人為免自身蒙受不白之冤,當會及早便提出此抗辯,請求偵察機關就自白書之真實性詳加調查,豈有可能待至第一審之刑事判決後,始據此理由提起上訴,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附表所示5 次犯行,並否認其有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貞所指述於102 年10月10日遭竊之3 萬元人民幣乙事,且被告亦提出前往高雄之高鐵車票,以資證明10月10日當天並未至證人陳銘貞住處行竊,此有高鐵車票4 張可考(偵字卷,第15頁),衡情被告就該筆3 萬元人民幣失竊乙事,嚴詞否認為其所犯,並積極提出事證以佐其詞,倘被告亦確實無犯下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行為,為何卻係自始即加以承認,且若被告既認附表所示5 次竊盜行為及該筆3 萬元人民幣遭竊,均非其所為,當應全盤否認,何以自始即願意承認該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而僅獨否認3 萬元人民幣之部分,再者,對照上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10月10日未前往證人陳銘貞住處之情,就3 萬元人民幣部分,被告尚知積極證明自身無罪,則若有自白書非出於己願所寫之事,何以被告於偵查中,連消極否認自白書之真實性,亦無為之,實與常情相悖,此外,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因恐受有刑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被告實有可能文飾狡辯,以冀獲致無罪判決,是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為脫免自身罪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何以證人陳銘貞於掉錢後3 個月才發現云云,然查:依證人陳銘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 月份我掉了3 次,有2 筆是小的金額,當時我沒有報警,我有跟徐淑媛姊妹講,因為我一直以為是我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的時候掉了,而2 萬元是我放在奉獻袋裡面,要給一位老師母的,我以為是聚會有人拿到幫我拿到奉獻箱裡,所以不見了,而且我家也沒有被破壞,所以我沒有想過有小偷來過,但是後來人民幣3 萬元以及另外的新臺幣3,500 元不見了,我就懷疑是來聚會的兄弟姊妹偷的,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所以後來我就只放1 千元,沒想到還是掉了等語(簡上字卷,第43頁),參酌證人陳銘貞所遭竊之金額,除人民幣3 萬元以外之其餘5 筆金額,均非甚鉅,又證人陳銘貞亦陳家中並無遭他人行竊破壞之情形,衡諸上情,證人陳銘貞未因此而有查覺係遭被告利用至家中聚會時行竊,自屬可能,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玟慧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附表所載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得手財物,金額各異,並有得手金額高達2 萬元之情形,且利用至證人陳銘貞家中聚會時機,於102 年7 月間竊得財物後,竟食髓知味,復利用相同手法,再為數次犯行,原審疏未審酌被告5 次犯行情節輕重之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之5 次竊盜犯行均處以拘役12日,尚有未洽,是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至被告否認犯行並據此提起上訴,其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嗣於上訴後又改口否認犯行,反飾詞圖卸,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銘貞和解等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竊取金額 │ 宣告刑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1 │102 年7 月1 日│ 2萬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 年9 月26日│ 1萬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 年10月24日│ 3,500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 年10月31日│ 1,000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 年11月3 日│ 3,000 │李玟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