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無非單純以案發現場旁之監視器畫面為被告犯有本
- (二)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保全楊建維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自己
- (三)原判決在判決最末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遽認本
-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慶犯刑法第320條
- (一)查證人楊建維雖於原審審理中確證稱被竊之監視器原本懸
- (二)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自己至該處上廁所時並未攜帶物品進
- (三)被告雖稱原審以其多次竊盜前科認本案亦係其所犯,然被
-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楊建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建維已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與被告同庭訊問並具結作證,原審法官亦於訊問後使被告當場親自對證人提問(原審卷第38頁),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所稱證人偵訊中及原審判決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云云,並不可採,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人既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該時之證詞自非「審判外」陳述而與傳聞證據之要件不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無非單純以案發現場旁之監視器畫面為被告犯有本件之論據,然該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定當時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即為遭竊之監視器。
(二)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保全楊建維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自己竊取監視器且該監視器懸掛之高度需以物品(例如凳子)墊腳方能觸及該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攜帶任何輔助墊腳之物品,原審竟置此有利被告之證言而不論。
(三)原判決在判決最末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遽認本件竊盜為被告所犯,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以下之理由:
(一)查證人楊建維雖於原審審理中確證稱被竊之監視器原本懸掛的位置需要拿物品墊腳才能拿得到,然其亦證稱「(被告問:監視器離地面幾公分高?)如果沒有拿東西墊應該是拿不到,但是當天在那邊有1 個椅子。
(被告問:你的意思是說,監視器不見時,監視器底下有1 張椅子?)是的。
我去巡邏發現監視器不見時,有看到不見的監視器旁邊有放一張人家賣衣服的那種樓梯型的椅子。」
等語(原審卷第38頁),該等證詞既經被告自己詢問所得出,本院自不能置此而不論,且反而可認證人所言恰可與監視器畫面相互對照佐證,而非僅憑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犯有本罪,即恰因監視器原本掛在被告身高所不能搆及之處,故被告行竊時方需花費額外時間攀爬該椅梯,故行竊附近之2 支現場監視器方才拍到被告滯留於該監視器失竊之處約27秒之情形,而該監視器失竊期間,除被告外,僅有2 名男子進出該處,然相同之距離,該2 名男子僅花費各2 秒、3 秒時間即行通過,自無法在此短時間內完成攀爬椅梯、摘取監視器、再爬下椅梯離去之動作,故恰可從被告之辯詞而完全排除該2 名男子涉案之可能性,該監視器顯為被告所竊無訛。
(二)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自己至該處上廁所時並未攜帶物品進入廁所或從廁所攜帶物品出來云云,然經警方提示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有物品從廁所走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立即改稱「我之前有將我的換洗衣物放置在該廁所的天花板,我當時是拿該換洗衣物出來」云云(偵卷第2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內衣褲是從何處取出?)是從廁所的第1 個通道,也就是男廁上方的輕鋼架」云云(原審卷第38頁背面),然即使果欲至該處取出物品,該高度也需被告踩上足供墊腳之物品方能搆及,除可見被告一見證據與己所述不符即變更說法外,被告既有於案發當天前經過該地點,可見已有充足之時間將椅梯等墊腳物品先行移至該處,亦有可能該處附近本就置有足供墊腳之物品,否則被告所稱之「從廁所第1 個通道的男廁上方輕鋼架取出內衣褲」云云之說法豈非因無墊腳之物而更不可能成立?
(三)被告雖稱原審以其多次竊盜前科認本案亦係其所犯,然被告自己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尚未提示調查被告前科時即供稱「(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 . . 我從小關到大,十幾二十年,只要是我做的案件,我一定會去承擔,這件小小的案子對我來說只是一個曇花而已,我沒有必要去強詞奪理. . . 」云云(本院卷第48頁背面),尚主動供稱陳述自己前科案件之情形,還形容本案對其來說「只是一個曇花」,亦引用自己之前科主張答辯;
更何況觀諸原審判決,係在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竊盜犯行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原判決第5 頁),故原判決係將被告之前案作為「量刑事由」,而非認定事實之證據甚明,且刑法第57條第5款明訂法院於審酌量刑事由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品格素行,故被告該等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