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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
104 年度桃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永和與林佳毅係住於同社區之鄰居,其等於民國103 年8月7 日10時6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重慶街177 巷45弄大地庭園社區大門口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游永和於遭林佳毅以腳踏車予以推撞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以其右手毆打林佳毅之左前臂,致林佳毅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瘀傷併表皮脫落之傷害。
嗣經林佳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佳毅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游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永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以腳踏車撞擊我,告訴人手上所受傷害並非我所打,因為我的手都舉不起來了,怎麼會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告訴人以所牽之腳踏車對其衝撞後,其即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前臂,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瘀傷併表皮脫落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詢中,就被告當日與其發生爭執後經其以所牽之腳踏車推擊被告後,被告即轉身徒手打其手部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36頁),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時、地之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10時30分至該院急診求診,而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瘀傷併表皮脫落傷害所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 頁)。
則依前揭告訴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堪認告訴人之左前臂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結果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游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19年11月15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頁),則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既已83歲,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年紀老邁,係因對告訴人以腳踏車推頂之舉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以毆打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究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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