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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似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2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似婷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飲用5至6瓶啤酒後(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巷00號與鄰居發生糾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以下簡稱南雅派出所)警員周凱偉等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勸離。
呂似婷卻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南雅派出所,見警員周凱偉、顏兆澤執行巡邏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身體阻擋並以腳踢編號627 號巡邏車(下稱巡邏車)車門,經警員曾懿芳阻止呂似婷前開行為,呂似婷再拉扯警員曾懿芳衣領(未成傷),對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施強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似婷固坦承於103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飲用5 至6 瓶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與鄰居發生糾紛,南雅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往南雅派出所,以腳踢前揭巡邏車,且有拉扯警員曾懿芳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罪,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公務,我只是要攔下警員,不讓他上車,我不知道我為何會踢警車,我是反射動作,而我覺得拉警員衣服也是身體的反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1至22頁、簡上字卷第20至24、46頁),經查: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就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在南雅派出所前與警員顏兆澤、周凱偉交談,且雙手在胸前交叉,站立於警車副駕駛座車門前,阻擋其等靠近巡邏車,而經警員顏兆澤、周凱偉不斷對被告稱「我們要去上班啦!」、「你不要干擾我們」、「我帶班巡邏的,你離開,我們要去處理民眾的事情,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陪你的」、「你不要擋住我們」「我們現在要上車你不要再妨礙我們好不好」、「離開,我們現在在執行公務,離開」、「你現在不要干擾我們執行公務喔!」、「我們現在要去處理事情,你不要干擾到其他民眾的權益」、「我們要巡邏耶!」、「我真的要出去巡邏了啦!你不要一直擋著。」
、「小姐你有問題請去督察室,好不好。」
等語,其他在場警員亦出言「你先離開,你讓他們上車」、「他們要去執行公務,你讓他們去執行公務」等語,被告回稱「巡邏喔,就簽個名就好了啊!」、「OK,我也不理你,誰理你啊!」、「你很囉唆耶你。」
、「不關你的事」、「你少囉唆喔!」等語,顯然被告明確知悉警員顏兆澤、周凱偉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卻不聽勸阻,持續阻擋在巡邏車前,嗣警員曾懿芳將其拉離巡邏車,而使警員顏兆澤、周凱偉趁隙坐上巡邏車後,被告又伸出單腳踹該巡邏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並以被警員曾懿芳抓住之右手拉扯警員曾懿芳之衣領,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目的只是要攔下警員,擋在他前面,不讓他上車,而我拉扯女警制服衣領是因為警員一擁而上要抓我,我想要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我踢車門時沒想那麼多,只是不想讓那個警員離開,而也有以右手向右後抓,目的是要把女警撥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在警員周凱偉、顏兆澤執行巡邏勤務時,確有以身體阻擋並以腳踢前揭巡邏車車門,經警員曾懿芳阻止其前開行為,被告再度拉扯警員曾懿芳衣領作為反抗,以妨害警員周凱偉、顏兆澤等人執行巡邏勤務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常人之本能反射動作,而係帶有目的之有意識行為,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踹車門是反射動作,而女警抓我,我反射動作就是要把他弄走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簡上字卷第23、46頁),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不能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亦不知這樣是違法行為云云(見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我國公民,理應知悉、遵守我國法律,且徵諸自有政府以來,為維護政府正當公權力之行使,各國大抵設有妨害公權力行使行為之罰則,以維持國家法秩序之運作,此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查案發時被告確經在場之數名警員籲請其不要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影響其他民眾之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時,顯可認知其行為並非適法,其上開阻止警員駕駛巡邏車而踹車門,及伸手拉扯上前阻止其行為之警員之衣領等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即難謂其對其所犯本案無違法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對於妨害公務罪之違法性錯誤,查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亦無其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或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節,自不得減免其刑事責任。
⒊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患有恐慌症,不喜歡人家接近我,我對人群是有一點恐慌,所以我會以腳踢巡邏車及拉女警衣領都是反射動作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簡上字卷第22、23、4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簡上字卷第6 頁),惟證人即被告精神疾病之診治醫師周佑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患有恐慌症約6 、7 年的時間,其中恐慌症發作時可能會有呼吸急促、心跳加速、手腳發抖、冒汗、內心恐懼、發冷或發熱、頭昏腦脹等症狀,病發時需要休息或有人陪伴,而被告發作時會喘不過氣、心跳加速,被告後來除了恐慌以外也患有憂鬱症,容易緊張、心情不好影響到睡眠,被告前揭病症均為中度,只要規律服藥便可維持日常生活功能,但若有減藥或是中斷有可能再度發作。
本案被告阻撓警員執行職務並踢巡邏車的車門,且拉扯警員衣領之行為與恐慌症關連不大,可能與憂鬱症比較有關,因為憂鬱症病發時較易情緒激動與人起爭執,但最直接應該還是跟當日飲酒有關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案發時腳踢巡邏車並拉扯警員衣領等舉動,與其所辯稱罹患恐慌症無直接關連。
至於被告罹患憂鬱症,且於案發前曾飲酒一情,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我是跟鄰居發生爭執,我聽到對方很吵,吵到我覺得很煩,對方就報警,警員到場處理後,我跟警察說他們很吵所以我才跟他們講,他們就說我「侵門踏戶(臺語)」,但我說他們的大門本來就是開的,且我跟警員說我沒有喝酒,警員跟我說若我沒有喝醉我就自己走到派出所,他會告訴我他的名字,警員就先離開了。
而我知道南雅派出所的位置,就在郵局對面而已,距離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走路應該10幾分鐘,路途中至少要經過4 、5 個路口,我當時就自己走路過去南雅派出所,抵達後,在南雅派出所門口看到稍早去文化路現場處理我與鄰居糾紛的其中一位警員(即周凱偉),因為我要詢問他另一位與他一同到文化路處理警員的名字,所以阻止他上巡邏車,不知道我是哪一隻腳踢車門,我覺得是一種反射動作,沒有想那麼多,只是不想讓那名警員離開,而我踢車門後,一大堆警員圍過來,我反射就是想要把他們弄走,就把右手往後抓,就是要把他撥開而已,後來全部的警員就過來把我的手往後折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是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除在案發前能自行前往路程約10多分鐘之南雅派出所,尚能清楚描述案發前與鄰居爭吵、案發時腳踢巡邏車及拉扯警員衣領之原由及大致經過情形,且依被告於案發時與警員之對話內容以觀,尚能辨認出警員周凱偉為稍早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勘驗內容,被告尚對警員稱「巡邏喔,就簽個名就好了啊!」等語,顯已理解警員正在執行巡邏勤務;
而當其他警員阻止其行為時,又稱「你不要拉我,你不要以為你是員警,你拉到我受傷你就死了喔!」等語,仍知捍衛自身權利,益證其思維邏輯未因飲酒而受影響。
是綜此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仍有意識、理解能力與判斷事理能力,且知悉所為何事,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曉得妨害公務,當時我喝酒,不記得發生何事,是警員給我看監視器我才知道云云(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自不足為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周凱偉、顏兆澤、曾懿芳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腳踹警員巡邏車及徒手拉扯警員衣領之方式施以強暴,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我覺得當時我有喝酒,且我有恐慌症,很討厭人家接近我,那些行為是身體的反射動作,原審判太重云云(見簡上字卷第20頁)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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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內容 │
├──┼────────────────────────────────┤
│ 1. │1.光碟畫面歷程約4分22秒,且畫面無聲音。 │
│ │2.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畫面左側為建築物,建築物門口(即畫面左下角│
│ │ )停置一輛車頭朝向畫面下方之警車(即巡邏車,下稱警車)。 │
│ │⑴畫面顯示時間23:18:27~23:18:37: │
│ │ 被告(畫面中之女子勘驗筆錄載被告,惟被告坦承該女子為其本人,故│
│ │ 被告部分均以被告稱之)身著短袖上衣、短裙自畫面右下角步行而來,│
│ │ 行經該輛警車後,左轉進入左側之建築物內。 │
│ │⑵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19:39~23:21:01 │
│ │ 一名男性警員(即警員顏兆澤,下稱B警員)自畫面左側走出,站立於│
│ │ 警車右後方,被告亦自畫面左側走出,站立於警車副駕駛座車門前,並│
│ │ 面向另一名男警(即警員周凱偉,下稱C警員),並與C警員展開交談│
│ │ ,B警員復走往建築物方向。於交談過程中,B警員再次畫面左側走出│
│ │ ,並走近被告,被告走上進入建築物內前之臺階,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
│ │ 度,無法辨識被告與警員間之動作。 │
│ │⑶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1:02~23:21:34 │
│ │ B警員自畫面左側建築物內走出,走向警車左後方車門,開啟車門後復│
│ │ 又關上車門,並往回走向警車右後方處,同時被告與C警員自畫面左側│
│ │ 走出,亦站立於警車右後方處,隨後被告與B、C警員交談,被告並往│
│ │ 警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且雙手在胸前交叉,站立於警車副駕駛座車門│
│ │ 前。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1:32處,被告退後更靠近警車,阻│
│ │ 擋B、C警員靠近警車。 │
│ │⑷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1:35~23:21:38 │
│ │ B警員以右手自被告的後背往前將被告推離警車,被告掙扎後往車頭方│
│ │ 向退,B警員與被告展開爭吵。 │
│ │⑸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1:39~23:22:03 │
│ │ 一名著制服女警(即警員曾懿芳,下稱女警)自畫面左側伸出雙手抓住│
│ │ 被告之手臂,試圖將被告拉離警車,被告反抗後甩開女警之雙手,被告│
│ │ 與B警員即發生爭執,且雙方不時伸手比劃。 │
│ │⑹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2:03~23:22:09 │
│ │ 女警再次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之手臂,被告反抗掙扎,女警將被告拉離警│
│ │ 車,往畫面左側走去,C、B警員亦往畫面左側走去。 │
│ │⑺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2:13~23:22:30 │
│ │ B、C警員自畫面左側分別走向警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而於C警員│
│ │ 開啟車門坐入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之同時,被告伸出單腳踹副駕駛座之│
│ │ 車門(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22:18處),C警員復打開車門,│
│ │ 此時B警員則坐入駕駛座,不久後C警員又將車門關上,警車往畫面下│
│ │ 方駛離。 │
├──┼────────────────────────────────┤
│ 2. │1.光碟畫面歷時約1分34秒,且光碟有聲音。 │
│ │2.畫面一開始,被告站於警車副駕駛座車門口,面向C警員,而B警員則│
│ │ 站立於被告右側,三人展開交談: │
│ │C警員:我們要去上班啦! │
│ │被 告:(聽不清楚) │
│ │B警員:我們要出門了。 │
│ │被 告:出門幹嘛? │
│ │B警員:你有事情… │
│ │被 告:去哪裡上班? │
│ │B警員:奇怪耶,我們要巡邏耶! │
│ │被 告:巡邏喔,就簽個名就好了啊! │
│ │B警員:不是每個人,不是每個人都要理你這種人,好不好。 │
│ │被 告:OK,我也不理你,誰理你啊! │
│ │C警員:…,看你要怎麼樣,我真的要出去巡邏了啦!你不要一直擋著。│
│ │被 告:阿不是阿,你那個同事不是叫我找他嗎? │
│ │C警員:他沒有叫你找他啊! │
│ │被 告:那時候…,那時候你在現場啊! │
│ │B警員:小姐你有問題請去督察室,好不好。 │
│ │被 告:不關你的事。 │
│ │B警員:我們要出門了。 │
│ │被 告:不要跟我講。 │
│ │B警員:離開,離開。 │
│ │被 告:不關你的事。 │
│ │B警員:你不要干擾我們。 │
│ │被 告:你少囉唆喔! │
│ │B警員:你講話放尊重一點,我帶班巡邏的,你離開,我們要去處理民眾│
│ │ 的事情,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陪你的。 │
│ │被 告:我沒有要叫你陪我阿,誰叫你陪我。 │
│ │B警員:凱偉上車,你不要擋住我們。 │
│ │C警員:我們現在要上車你不要再妨礙我們好不好。 │
│ │ │
│ │(此時B警員伸出左手,自被告後肩推被告離開警車,被告反抗後,往警│
│ │車車頭方向後退) │
│ │ │
│ │女 警:小姐。 │
│ │B警員:小姐離開。 │
│ │被 告:碰我幹嘛。 │
│ │B警員:離開,我們現在在執行公務,離開。 │
│ │被 告:我現在在跟他說話。 │
│ │女 警:你先離開,你讓他們上車。 │
│ │B警員:他要上車喔! │
│ │被 告:我現在要跟他講喔! │
│ │女 警:你先讓他們上車。 │
│ │B警員:你現在不要干擾我們執行公務喔! │
│ │被 告:是他跟我講的喔。 │
│ │B警員:你有問題去找督察室。 │
│ │ │
│ │ (此時有數名警員圍繞在被告周圍,而被告仍站立於警車副駕駛座車門 │
│ │ 口。) │
│ │ │
│ │被 告:他另外一個,那關你什麼事? │
│ │B警員:我是巡邏的。 │
│ │被 告:又不關你的事。 │
│ │B警員:關我的事,我跟他一起上班巡邏的。 │
│ │被 告:他那個時候跟他上班的那個人。 │
│ │B警員:我們現在要去處理事情,你不要干擾到其他民眾的 │
│ │ 權益。 │
│ │被 告:你很囉唆耶你。 │
│ │B警員:你講話放尊重一點。 │
│ │被 告:我怎樣不尊重你? │
│ │B警員:懿芳把她拉開。 │
│ │女 警:快點啦! │
│ │ │
│ │(女警伸出雙手上前拉住被告之手肘,另有一人亦伸出右手拉住被告之左│
│ │ 手臂) │
│ │ │
│ │男警員:我們現在在執行勤務,好不好,我們要去巡邏。 │
│ │被 告:你不要拉我,你不要以為你是員警,你拉到我受傷你就死了喔!│
│ │ │
│ │(女警拉住被告之右手將被告拉離警車,被告掙扎之過程中,女警將被告│
│ │壓制於靠近警車副駕駛座車門旁騎樓之樑柱,並反扣被告之右手) │
│ │ │
│ │被 告:現在要怎麼要,就是他啊! │
│ │男警員:他們要去執行公務,你讓他們去執行公務。 │
│ │被 告:你給我放開。 │
│ │男警員:你讓他們去執行公務好不好。 │
│ │ │
│ │(女警扣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壓制於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旁之樑柱上,此時│
│ │ C 警員坐入副駕駛座,而被告轉頭臉朝向副駕駛座) │
│ │ │
│ │男警員:你幹嘛,你幹嘛。 │
│ │C警員:夾到我腳了啦! │
│ │ │
│ │(被告轉身將女警拉離樑柱,並以被女警抓住之右手抓住女警之衣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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