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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李兆翔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衡思被告年歲稚齡之智慮略嫌淺薄、行事難免衝動,不宜草率苛服自由刑,又忖其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允寬典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且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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