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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吳佳峯前科應補充「吳佳峯前(一)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接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警用偵防車,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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