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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針對被告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探究被告楊忠誠詐欺取財行為後,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勉可,且其詐得汽油之價值略微,況已透過銘豐加油站站長賠償款項超出詐得汽油之價值達成和解,佐有和解書為憑,但斟被告之素行前科非佳,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再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個人智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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