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8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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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NH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HAI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係越南籍人士,其為達成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仲介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自越南仲介業者處取得該仲介業者冒用臺灣三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優公司)名義而偽造之相對人為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之勞動契約、保險、薪資、在職證明、邀請函等資料,在越南之我國駐外辦事處,申請並取得入境我國之簽證(此部分事實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嗣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於102 年4 月29日持其所有之護照,及前開以不法方式而取得之入國許可證件入境臺灣,並於入境後逃逸且留滯於我國。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於偵訊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11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8頁正反面),核與臺灣三優公司之越南廠廠長柯錫龍、臺灣代表人李沛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河崎國彥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卷二第89至95頁、偵查卷宗卷三第988 至994 頁、偵查卷宗卷四第1897至1903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偽造之相對人為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之臺灣三優公司勞動契約、保險、薪資、在職證明、邀請函及NGUYEN VAN DINH 、TRAN VAN HAI護照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卷五第2642至2645、2654至2657、2733、2736、2786至2787、2876至2877、偵字第15042 號卷第84、87頁、偵查卷宗卷五第2788至2815、2878至2904頁),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偽造之不實資料申請我國入國許可簽證之不法方式取得我國之入國許可證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虛偽之勞動契約、保險、薪資、在職證明、邀請函等資料取得簽證而入境我國,其持虛偽目的及不法取得之簽證進入我國之行為,其入境程序即不具實質合法性,評價上應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是核被告NGUYEN VAN DINH、TRAN VAN HAI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罪。

被告二人與越南仲介業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來臺工作,竟以不法方式取得入國許可證件,非法入境臺灣,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莫大之危害,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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