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8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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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OC HUY(越南籍,中文譯名: 黎國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嗣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QUOC HUY 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QUO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 黎國輝)原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惟其於民國100 年2月9 日起,無故逃離原雇主處,為能求得繼續在臺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後至100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先於桃園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並提供居留證供拍攝並交付照片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製作(下稱甲男),而後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嗣於100 年2 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向金加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加州公司)應徵作業員而行使之(下稱第一次行使行為);

嗣因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於102 年10月14日到期,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再以3,000 元之代價,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並持之向金加州公司辦理續約工作而行使之(下稱第二次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金加州公司、內政部移民署及勞動部對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E QUOC HUY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鳳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金加州公司人事資料卡(履歷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 紙、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

末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當時那個臺灣人有跟我拿我當初到臺灣昇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工作的居留證,也有拍攝該居留證,拿我的大頭照片,並跟我收新臺幣3,000 元,然後隔天該臺灣人打電話給我,拿給我做好的假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2013年10月14日前某日,上述臺灣人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之前花錢請他做的,拿來向金加州公司應徵的假居留證影本上面的居留期限為2013/10/14已經快到期了,問我是否要重買一張新的假居留證影本,我回他說我要再買一張假居留證影本,我們並相約在一家在中壢到新屋某條路上的7-11碰面,他交予我核發日期:2013/10/14 的假居留證,我並支付新臺幣3.000 元給他,之後我就拿這張新買的假居留證影本給金加州公司小姐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為行使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 紙,當係由甲男以拍攝被告所有原中華民國居留證方式取得圖檔,而後更改其圖檔內容製造而成,當屬於由原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另行製造出一新居留證,並非僅係更改原居留證之內容而已,是其所為應屬偽造之行為無訛。

而被告未曾提供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甲男,而甲男卻得以提供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予被告,該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顯係以無制作權人之甲男所制作之他人名義文書,亦屬偽造無訛。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次行使行為與第二次行使行為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持以向不知情之金加州公司出示而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此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2 紙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 紙,業經被告先後交付予金加州公司附於被告之履歷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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