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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室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室維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室維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立公司提供之員工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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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陳室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原任職之三立公司間有薪資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利用被害人信任三立公司之心理,佯稱係該公司員工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確屬三立公司提供之優惠方案而交付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影響三立公司商譽,且被告正值盛年,竟以詐術謀取不法錢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王春貴、羅仕沐調解成立,亦已返還被害人蕭渲穎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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