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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之帝王食補薑母鴨店消費後,欲搭乘計程車司機魏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潘國華與其中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後,因魏運龍要求潘國華等人繫好安全帶,造成潘國華等人因而心生不滿。
詎潘國華與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均下車走至魏運龍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由上開成年男子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欲將魏運龍自駕駛座上拉下車,因魏運龍繫緊安全帶而未得逞。
而潘國華竟與上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魏運龍,至魏運龍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然潘國華與上開成年男子於毆打魏運龍成傷後,仍有所不滿,又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棒敲打魏運龍前開計程車右側2 面車窗、天窗及後擋風玻璃,致右側2 面車窗、天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魏運龍。
二、案經魏運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104 易567 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848號卷】第12至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719 號卷第42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3 偵2848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2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以強暴方式,欲強拉告訴人下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緊繫安全帶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夥同他人以強行方式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且於未得逞之際,另與他人一同出手毆傷告訴人,並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仍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按(詳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卷第33至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所持用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後擋風玻璃之棍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其餘共犯一同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易567號卷第22頁),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後擋風玻璃之棍棒1 支,雖係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被告或該名共犯所有,以及該物品仍繼續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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