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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22號、104年度偵字第1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835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顯榮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前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序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急於使用公用話機,便率爾強抽他人已插入之電話卡,所為已有不該;
而其先後2 次未知應先行付款,即恣意拿取超商擺置於貨架上展售之啤酒商品企圖飲用或飲用,且經制止後,又與店家發生爭執,失控出言恫嚇被害人鍾莉莉致之心生畏懼,益徵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尚知於本院調查時坦白交代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強制、竊盜及恐嚇之內容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最後,扣案之中華電信電話卡1 片,固係被告陳顯榮所有之物,但與其所犯本件強制犯行既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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