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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上午6 時31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協同街53號前,見陳建禥所有錢包1 只置於其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害人陳建禥所有之錢包係置放於其所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應認被害人對該錢包之支配管領關係仍屬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竊取本案之錢包並返回住處後,嗣再度將錢包置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雖已既遂,然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已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告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等節,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衡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已當庭陳述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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