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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平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9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平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平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西水果行」內,乘店家未注意之際時,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番茄1 袋得手,甫步出店門時,隨即為店長楊家榮發現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扣得番茄1 袋共5.62台斤。
二、案經楊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平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43 號卷【下稱本院104 易643號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5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之宥恕等情(詳見本院104易643 號卷第36頁、第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查卷第5頁)、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 易643 號卷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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