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9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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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晴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晴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28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乘店家未注意之際時,先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架上之「媚比琳修片師美肌CC霜SPF37PA++」(單價新臺幣(下同)395 元)1 瓶、「蒂芬妮亞胺基酸洗顏霜」(單價199 元)1 瓶及「BIORE含水防曬保濕水凝乳玫瑰香」(單價325 元)2 瓶得手,並藏放在其所持手提包內,即步行出該店,後因上開商品未經消磁而引發防盜感應器響起,楊晴穎見狀復折返回該店內2樓化妝品區前,再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架上之「巴黎萊雅純色訂製唇膏P403 桃色」(單價385 元)1 條得手,為店副理洪淑宜發現報警處理,並自楊晴穎身上扣得「媚比琳修片師美肌CC霜SPF37PA++」1 瓶、「蒂芬妮亞胺基酸洗顏霜」1 瓶、「BIORE含水防曬保濕水凝乳玫瑰香」2瓶「巴黎萊雅純色訂製唇膏P403 桃色」1 條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 、49頁),並有贓物領據、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 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晴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洪淑宜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物品價格共計1,625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被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等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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