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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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志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徒手開啟該處2樓房客李益庄承租之房間房門鎖後,侵入該房間內,竊取李益庄置於該房間內之電腦主機、螢幕、視訊鏡頭等電腦設備,得手後再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718 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腦設備離去。

嗣李益庄返回上開租屋處後發現電腦設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周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唐志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緝字第27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唐雨瑄、林君憲、陳雍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60、90至9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2至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監督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是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本件竊取電腦主機、螢幕、視訊鏡頭等電腦設備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尚知悔悟,惟告訴人表示已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易緝字卷第95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25至29頁),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並表示會痛改前非,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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