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199,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三加油站機車停車棚內,徒手打開許傳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取座墊置物箱內之外套1 件、發票7 張、隨身盥洗包1 只及內有硬幣共新臺幣22元之零錢包1 只而著手竊盜,於尚未取走上開物品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傳慶於警詢所證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眼部患有殘疾(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背面),且為中度智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