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2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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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仁
許聿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許聿慧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瑞仁、許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渠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信其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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